(2017)辽10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35号 民事再审申请人刘汉东与被申请人金玉玲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汉东,刘长斌,刘长海,金玉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东,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玉玲,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斌,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海,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再审申请人刘汉东因与被申请人金玉玲、二审上诉人刘长海、刘长斌不当得利纠纷纠一案,不服本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汉东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一家于2009年在红旗村东岭子补得1.5亩自留地,和被申请人金玉玲的2亩地打在了一起。2011年金玉玲把6.8亩地一起承包给刘迪栽葡萄。2011年至2014年每年租金2000元,再审申请人1.5亩地一年应得865元,四年应得3424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金玉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一审中,刘汉东等三原告主张其自留地1.5亩被金玉玲转包,起诉要求被告金玉玲给付其6000元土地承包费。因此,刘汉东应当承担证明金玉玲将其1.5亩自留地转包他人,并获利6000元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刘汉东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金玉玉将刘汉东0.6亩自留地转包他人,并判决金玉玲给付刘汉东等三原告土地承包款33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汉东主张金玉玲因转包刘汉东土地1.5亩地,一年获得865元,四年共计应返还给再审申请人3424元,但刘汉东仍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刘汉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汉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