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俊明与罗明荣、柯海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俊明,罗明荣,柯海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205号申请执行人:高俊明,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罗明荣,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执行人:柯海棉,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申请执行人高俊明与被执行人柯海棉、罗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共同尚欠原告高俊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此款由被告柯海棉、罗明荣从2016年9月起每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际偿还该笔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高俊明可就被告未付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原告高俊明负担2950元,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共同负担29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罗明荣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已于2016年10月24日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8号爱汀花园28幢109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保全期为三年,但该房产已进行了抵押,本案系轮侯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占有使用,现申请不予处置。3、2017年5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已于2017年7月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并表示目前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苏州市的法院评估拍卖,且申请执行人已到苏州市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等待财产处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