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鹏与昌吉市万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潘进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鹏,昌吉市万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潘进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20号原告:易鹏,男,回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万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红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进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进亮,男,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吉市。原告易鹏与被告昌吉市万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潘进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双方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鹏,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潘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并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家公司于1999年11月成立,原告作为出资股东占有万家公司1%的股权。2003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进亮利用职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在昌吉市工商局将原告股权变更在被告潘进亮自己名下。被告上述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万家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其不知情并非属实,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发生至今十几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经过被告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即为公示行为,向社会及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且原告起诉要求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上次的起诉中被驳回,现在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按照工商局要求做出的,因此仅仅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形式手续,事实上原告的股权已经收回,被被告万家公司购买���通过笔迹鉴定可以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就是原告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进亮辩称,股权转让已经十几年了,当时买断工龄、退休、退股的总共有21个人,经过被告万家公司讨论决定,这些人将股份转让给潘进亮,转让股权的金额共计145000元,潘进亮也将钱款交到了被告万家公司,被告万家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也有向原告退还股金的记载,这些都是经过被告万家公司正当程序的。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从工商局调取的加盖被告万家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从被告万家公司调取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证据中原告的名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经质证,被告万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当时在工商局办理时所提���的资料,但是对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应当由被告潘进亮确认。被告潘进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该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就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家公司举证、原告及被告潘进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016新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进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2004年2月28日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03年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潘进亮。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根据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做出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潘进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一份、现金记账单一份、会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潘进亮受让了21人的股权,潘进亮向被告万家公司交纳股金款145000元,原告从被告万家公司领取股金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都是伪造的。被告潘进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潘进亮举证、原告及被告万家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万家公司申请买断工龄和转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万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家公司于1999年11月成立,当时原告系被告万家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万家公司1%的股份。2003年被告万家公司向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署有原告姓名和被告潘进亮姓名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6日的《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工商局依据上述协议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万家公司1%的股份变更至被告潘进亮名下。在工商局档案中留存的《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加盖有被告万家公司的公章,在被告万家公司档案中留存的《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无公章。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上述《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其署名是其本人所签,遂申请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遂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了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6日的两张《��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字处签字”易鹏”是易鹏所写。2016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其股东资格。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认为2003年5月6日的两份《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认为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涉案的2003年5月6日的两份《万家粮油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经原告与被告潘进亮签字确认的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