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时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时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39号原告:李金秀,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志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秀与被告时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被告时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1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9时36分许,被告时志明驾驶XXx号小客车沿耕耘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巧玲卫生所门前左转掉头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李金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秀无责任。被告时志明所驾驶的XX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志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应是包含关系,不应该作两次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6年5月30日二附院门诊发票不予认可,二附院预交金凭证不予认可。单位向法院出具工作证明时应由领导签字。后期检查费用应由病历、证明、发票组成,但原告没有举证;预交金只能证明原告预交费用,原告应拿发票作为证据;交通费予以认可,但500元不认可,因为超出了住院期间;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明,但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不能佐证其误工情况。工资证明没有佐证原告的相关问题;举证责任则在原告;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应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进行赔付,但原告已经67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也就无法证明相关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9时36分许,被告时志明驾驶XXX号小客车沿耕耘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巧玲卫生所门前左转掉头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李金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秀无责任。2016年5月1日事发当日李金秀即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住院22天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47329.12元,其中被告垫付330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李金秀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金秀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李金秀的三期、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1.5-2.0万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5000元。鉴定花费3100元。×××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担架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用品器具费,因无医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因双方争议较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均衡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00元/月支持。对于交通费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14329.12元;2、护理费5104.73元;3、误工费9000元;4、营养费7500元;5、伙食补助费2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伤残赔偿金42831.6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4.73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2831.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时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12、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秀70436.33元;二、时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秀16329.12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李金秀负担453元,被告时志明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