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共华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阿东”(待查)在沅江市草尾镇运粮路“666网吧”门口盗走一辆豪爵牌两轮黑色女士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沅江市共华镇和中村的薛某某。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111元。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沅江市草尾镇运粮路“旭日东升KTV”楼梯口盗走一辆E路通牌黑色两轮女士电动车。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451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561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材料及相关书证,户籍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欣荣、贺方红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郭某、薛某某、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光盘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沅价认定(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