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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兵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社华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社华,北京市中兵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华,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俐(刘社华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兵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8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曲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滢,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社华因与上诉人北京市中兵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嘉联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社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兵嘉联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四号院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刘社华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赔偿刘社华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司法鉴定及一审推定,中兵嘉联公司确实存在冒充刘社华名义签署文件的事实存在。中兵嘉联公司多次利用伪造的文件向第三方阐述错误的事实,对刘社华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影响到刘社华与第三方的劳务纠纷,在刘社华的生活圈中造成了诸多流言蜚语,给刘社华的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社华的上诉请求。中兵嘉联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纠正一审法院“离职意见表上的刘社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及“可以推定该签名为中兵嘉联公司所签”的认定结论,并由刘社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离职意见表上刘社华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问题,一审庭审中我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签字系证人当场看见刘社华本人所签,虽鉴定机关进行了笔迹鉴定,但笔迹鉴定选取的对比样本时间范围不够广泛,存在一定瑕疵。大部分对比样本的形成时间均在刘社华已经和我司发生劳务合同争议并且将焦点集中到签字笔迹上后,存在刘社华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果故意变体书写签字形成对比样本的可能性,法院理应对查明事实保持审慎态度,进行第二次笔迹鉴定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刘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兵嘉联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4号院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生活区通过广播的方式对刘社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社华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由中兵嘉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社华与中兵嘉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合同书》自行终止,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到解除日期时,乙方(刘社华)应按照甲方(中兵嘉联公司)规定的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刘社华提交的离职意见表复印件显示2015年11月30日,刘社华在离职意见表中签字,办理内容部分记载:“本人与物业公司各项工作已交接清楚;保险、档案转移完毕;工资、福利费已结清,不存在经济及劳动纠纷。”刘社华主张该离职意见表上刘社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中兵嘉联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一审庭审中,中兵嘉联公司提交了与刘社华所交离职意见表复印件相一致的原件。经刘社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意见表上刘社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七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样本。2017年5月2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2015年11月30日的《离职意见表》上“本人签字”处签名字迹“刘社华”与样本上刘社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社华曾以劳动争议之由将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支付辞退补偿277000元。2016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3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社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支付辞退补偿27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刘社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刘社华的起诉。刘社华提交其与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领导的录音,证明中兵嘉联公司向外提供了刘社华的离职意见表。中兵嘉联公司认为刘社华对离职意见表有异议,找其上级单位沟通,上级单位领导自然需要查看离职意见表向刘社华进行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法院可以认定离职意见表上的刘社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中兵嘉联公司主张该签名为刘社华本人所签,故可以排除刘社华授意他人代签的情况。由于离职意见表是由中兵嘉联公司保存,故可以推定该签名为中兵嘉联公司所签。但刘社华未举证证明中兵嘉联公司的此种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法院认为刘社华主张中兵嘉联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刘社华主张中兵嘉联公司在日常生活中散播谣言对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中兵嘉联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社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机关的结论,足以认定离职意见表上刘社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鉴于该离职意见表由中兵嘉联公司所保存且不存在刘社华授权他人代签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签名系中兵嘉联公司所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兵嘉联公司上诉称上述签字确系刘社华本人所签且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刘社华主张中兵嘉联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兵嘉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对刘社华要求确认中兵嘉联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进而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现刘社华主张中兵嘉联公司在日常生活中散播谣言,导致在其生活圈中出现流言蜚语,对其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社华主张中兵嘉联公司的行为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社华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社华及中兵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社华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中兵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审 判 员 肖荣远审 判 员 刘苑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 慧书 记 员 黄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