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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永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0时53分,被告人周永生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溪区古永村往南溪城区方向行驶至复兴大道小转盘处,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周永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9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周永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生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生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周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