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梅芳、曹云清等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芳,曹云清,房秀华,邱梅芳,潘赛珍,林巧云,陶灯存,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81行初29号原告金梅芳,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曹云清,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房秀华,女,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邱梅芳,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潘赛珍,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巧云,女,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陶灯存,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潘赛珍、曹云清为原告金梅芳、房秀华、邱梅芳、林巧云、陶灯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飞,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金梅芳、曹云清、房秀华、邱梅芳、潘赛珍、林巧云、陶灯存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梅芳、曹云清、房秀华、邱梅芳、潘赛珍、林巧云,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诉讼负责人叶明地,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潘赛珍等八位同志生活补贴等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潘赛珍等八位同志:你们曾多次到我局反映生活补贴的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相关政策。(一)2010年1月起,我市事业单位全面实行绩效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时的职务、职称、工人技术等级享受对应的生活补贴。(二)根据2012年6月台州市工资会议精神,针对93工改后部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偏低的现状,对于退休时干部身份,工龄满30年,退休时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副科生活补贴;工龄满20年的人员,享受科员生活补贴。对于退休时工人身份,工龄满30年的人员,享受高级工生活补贴,满20年的享受中级生活补贴。二、经反复查阅你们的个人档案和相关资料,你们八位同志退休前均为工人身份,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并且不具备助理以上职称。三、根据你们的个人情况和现行政策,你们均不具备享受科员和高级工生活补贴的条件,目前我局核定你们享受技术员的生活补贴(技术员生活补贴比中级工生活补贴标准全年高2300多元)。目前政策执行是到位的。四、对于你们反映生活补贴待遇偏低的问题,我们反复请示台州市,并多次联系各县市了解政策,各县市执行的政策都是一致的,今后我们也会加强和周边县市的横向联系,你们也可关注各县市的政策变化,及时向我们反映,如有县市出台新的政策,我局会及时向市里反应,争取出台新的政策。”金梅芳等七原告起诉称,七原告系温岭市中医院93工改后从专业技术岗位上退休的员级人员,退休时工龄满20年,有的将近30年,其中5人分别具有医士、中药士、药剂士、护士等专业技术职称。按照2012年4月19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温岭市财政局印发的《温岭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温人劳社(2012)71号),七原告属专业技术岗位的退休人员,依文件享受93工改后部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偏低生活补贴标准。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复中的“干部身份”与“工人身份”的差异,“工龄”20年、30年的区别,以及台州市工资会议精神无相关依据。被告还存在将档案中七原告岗位篡改成工勤岗位。七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潘赛珍等八位同志生活补贴等问题的答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就其退休生活补贴偏低要求调整的情况,早在2014年就向我局、台州市人力社保局及省厅提起信访,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并答复。但原告等不服,始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投诉请求,我局再次作了答复。该信访答复依照《信访条例》作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原告退休时其身份均为工人,且工龄均为满20年未达30年的退休人员。根据《关于印发温岭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温人劳社(2012)71号)文件,以及《关于核准郑小妹等80位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补贴的通知》,原告等人均已享受的生活补贴标准为专业技术人员“员级”的标准。根据2012年6月台州市工资会议精神,针对93年后部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偏低的现状,所涉及调整的人员对象是工人的,工龄满30年的,享受高级工生活补贴,满20年的享受中级工生活补贴。原告实际享受的技术员全年生活补贴已经高出中级工生活补贴标准2300多元,不属于待遇偏低人员再调整了。原告所提及的所谓台州市、临海市类同人员按“助级”调整生活补贴,经我局多次联系无相关情况,且目前我市也没有接收到上级部门的政策通知。我局作出《关于潘赛珍等八位同志生活补助等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潘赛珍等八位同志生活补助等问题的答复》,从答复记载的内容来看,实质上为被告对原告向其反映生活补贴待遇偏低等问题所作调查核实结果的告知,该行为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梅芳、曹云清、房秀华、邱梅芳、潘赛珍、林巧云、陶灯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