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景小刚与被告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刚,李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335号原告:景小刚,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古阳镇热留村村民,住该村第三村民组15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古县古阳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古阳镇中心小学。被告:李建云,男,45岁,汉族,山西省古县古阳镇相力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景小刚与被告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9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780元,共计152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用钱,经同学王志成介绍并证明,向原告借现金149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收了旧借据重新出具了新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景小刚放弃要求被告李建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云无答辩,无到庭。原告景小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建云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经被告李建云向原告景小刚借款149000元整,证明人为王志成。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据有被告李建云签名、捺印,也有证明人王志成的签名、捺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经王志成证明,被告李建云向原告景小刚借现金149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景小刚现金壹拾肆万玖仟元整。被告李建云与证明人王志成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景小刚与被告李建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景小刚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小刚借款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田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