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魏新立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同山,项去霞,魏新立,谷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548号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图,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同山,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八居委会4栋8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草籽场社区。被执行人项去霞,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八居委会4栋8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李家畔煤矿。被执行人魏新立,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八居委会3栋16号。被执行人谷宏艳,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八居委会3栋16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A区12栋3号楼205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同山、项去霞、魏新立、谷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6)内0624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624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