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银晓红与银小敏,范晨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晓红,银小敏,范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83号原告:银晓红,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小敏,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范晨,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小敏(夫妻关系),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银晓红与被告银小敏、范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被告银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赠与给原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道湾乡南大湖村(现地址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861**号房屋(现产权证号是XXXXXXXX**号)的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交付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赠与给原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现地址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861**号(现产权证号是XXXXXXXXXX号)房屋的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6日,被告银小敏、范晨作为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861**号(现产权证号是XX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该房屋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赠与原告,原告作为受赠人接受了赠与,并在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和受赠公证(证号分别为2003新乌县证字第583号和第584号)。在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赠与房屋时,二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银小敏、范晨辩称,父亲再婚后,对我已从故去母亲过户到本人名下的00386144号房产证认为不合法到处闹,并起草了该房屋分割方案,要求我照做,不然就去法院起诉。我被逼无奈同意。但也要求父亲去做赠与公证前请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如果公证后起诉所做的赠与无效。2003年10月16日做了三次赠与公证。2004年7月30号,父亲向乌市水区法院起诉,房产局核发的00386144号房产证不合法,法院判决,维持乌市房产局向银小敏核发的产权证。做赠与公证在前,法院判决在后,赠与是在房产证确权不确定���态下公证的,本身就是无效的。2003年赠与至今已经14年之久,为何一直未过户,因为就是无效的赠与。我坚决拒绝交付房屋。父亲患病期间,医疗费护工费均是我个人承担。父亲生病后,是我一个人照顾我的父亲,照顾父亲的费用和保姆费用以及父亲的丧葬费都是我个人承担。我认为承诺书是有效的,我有权利去撤销公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6日,被告银小敏、范晨(赠与人)书写《赠与书》一份,内容为:“赠与人:银小敏、范晨。受赠人:银晓红。赠与人银小敏、范晨是受赠人银晓红的姐姐、姐夫。银小敏、范晨共同拥有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一栋,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建筑面积为叁佰捌拾捌点贰叁平方米(388.23m2),土地使用面积壹佰贰拾玖点贰平方米(129.2m2),房产证编号00386144。现因客观原因将该��住宅的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赠与给银晓红,(建筑面积与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2003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对被告银小敏、范晨在《赠与书》上签名的赠与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3)新乌县证字第583号公证书。2003年10月17日,原告银晓红签订《受赠书》一份,内容为:“受赠人:银晓红。赠与人:银小敏、范晨。受赠人银晓红是赠与人银小敏、范晨的妹妹。受赠人银晓红自愿接受赠与人银小敏、姐夫范晨赠与的坐落在乌市七道湾乡南大湖村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的第三层靠东第一间、第二间、一楼中间一间、地下室靠东边一间,(建筑面积与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2003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对银晓红在《受赠书》上签名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3)新乌县证字第584号公证书。2003年10月16日,原告银晓红、被告银小敏父亲银晋忻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银晋忻,男,1937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211370730041,现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56号附5号。承诺:如果本人因房产起诉银小敏,所做赠给银晋忻、银晓燕、银晓红的赠与房产公证无效,作废。2004年7月30日,银晋忻以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银小敏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诉争房屋地址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由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861**号变更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73414**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将赠与其的诉争房屋[地址:乌��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73414**号,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交付、并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银小敏、范晨通过公证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银晓红,该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已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确认诉争房��归原告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亲银晋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银晋忻起诉银小敏,赠给银晓红的房产公证无效,因银晋忻出具承诺书后起诉银小敏,故本案公证书无效。本院认为,银晋忻出具承诺书仅对银晋忻与银小敏之间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赠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银晓红和被告银小敏、范晨,银晋忻在本案赠与合同中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出具的承诺对本案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小敏、范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73414**号)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房屋交付给原告银晓红。二、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XX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73414**号)第三层的两间单间(第二间、第三间)、地下室一间(靠东边)、一楼单一间(中间)房屋归原告银晓红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银小敏、范晨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银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