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兴宝诉白国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宝,白国志,白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78号原告:李兴宝,男,汉族,农民。被告:白国志,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文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兴宝与被告白国志、白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志、白文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442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442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已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被告白国志、白文龙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和报酬。另根据本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白国志、白文龙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国志、白文龙给付44200元欠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志、白文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宝化肥款人民币44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白国志、白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