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禤冰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禤冰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黄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禤冰山,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红岭路海骏达花园**号**幢****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代表人:陈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明,该行员工。原审被告:黄荷云,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郢信用社职员,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夏郢信用社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萍,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禤冰山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黄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禤冰山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禤冰山上诉请求:一、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继续履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尚可以继续履行,其愿意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希望本院判决由上诉人继续履行编号为2010454200001100459、201045420000210019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6日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发放商业贷款250000元、住房公积金11600元至今,其每月有向被上诉人还款,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27条约定,应当有属于归还本金部分,应当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12146.42元和商业贷款本金107681.62元是不准确的,请求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依据充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荷云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其与上诉人禤冰山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协商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且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70000元。现其已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偿还了部分债务,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70000元及返还其代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50000元,合计220000元。希望上诉人能放弃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以便最终化解本案矛盾。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2010454200002100194及201045420000110045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黄荷云偿还贷款本息349567.12元(其中本金336974.98元、暂计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2410.23元、罚息181.91元,之后利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期限及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3、禤冰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对贷款抵押物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2401房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黄荷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禤冰山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黄荷云、禤冰山与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达公司)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荷云、禤冰山以523215元购买海骏达公司开发的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2401房。2010年11月3日,原告交通银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黄荷云、禤冰山(借款人即抵押人)及海骏达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购买海骏达公司开发的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2401房。第一份编号为2010454200001100459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年利率5.219%;第二份编号为2010454200002100194的合同,约定以公积金中心委托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年利率3.375%。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黄荷云与禤冰山作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两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黄荷云在银行开设的帐号上分别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和116000元,合计366000元。按揭贷款发放后,黄荷云、禤冰山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后长期逾期,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4日,公积金中心从黄荷云的住房公积金中提取了127700元给原告归还其以住房公积金名义的贷款,其中17417.11元用于支付逾期贷款,另110282.89元用于提前还款。为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黄荷云、禤冰山欠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12146.42元,欠以个人商业贷款本金为107681.62元及该款利息4985.47元、罚息91.88元、利息复利176.26元、罚息复利2.01元,以上两笔贷款本息合计225083.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要求黄荷云、禤冰山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的贷款本息为225083.66元。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黄荷云与禤冰山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法院调解黄荷云与禤冰山离婚时对抵押贷款的房屋进行了处理,即待禤冰山付清上述抵押物的房屋折价款70000元给黄荷云,并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屋归禤冰山所有。但至今禤冰山没有付清该房屋的折价款给黄荷云,也没有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黄荷云、禤冰山及海骏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454200001100459、201045420000210019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荷云、禤冰山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20日,黄荷云、禤冰山未还原告贷款本息共225083.66元(其中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欠本金112146.42元,以个人商业贷款的欠本金107681.62元、利息4985.47元、罚息91.88元、利息复利176.26元、罚息复利2.0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黄荷云、禤冰山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现黄荷云与禤冰山虽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贷款是发生在夫妻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黄荷云、禤冰山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黄荷云、禤冰山归还借款本息225083.66元,本院予以支持。黄荷云、禤冰山已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2401房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荷云、禤冰山签订的2010454200001100459、201045420000210019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黄荷云、禤冰山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19828.04元及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5255.6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上述借款对应的抵押物即属被告黄荷云、禤冰山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10幢2401房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为2338元,黄荷云、禤冰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贷款余额表一份;二、银行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两份证据均拟证明迄今为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履约能力。上诉人禤冰山对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提交的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其目前尚不能计算出来;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履约能力,之前一直都有履行还款义务,但后来由于与原审被告协商不清楚,才没有继续向被上诉人还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禤冰山及原审被告黄荷云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禤冰山未按时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5083.66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与原审被告黄荷云、上诉人禤冰山签订的编号为2010454200001100459、201045420000210019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禤冰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2146.42元和商业贷款本金107681.62元是不准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禤冰山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禤冰山已预交),由上诉人禤冰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