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时巢(已判决)在一起玩时接到吸毒人员潘某联系购买毒品电话,黄某约定潘某到客路镇六梅东村水塔附近交易。然后,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邀黄时巢一起到约定地点与潘某交易,当潘某骑车来到水塔附近时,黄某将2小包冰毒及1粒红色药丸状麻果交给黄时巢递给潘某,潘某接过毒品后将100元付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公安干警将黄时巢、潘某当场抓获,并缴获2小包冰毒及1粒红色药丸状麻果,黄某乘机逃走。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小包可疑冰毒净重0.72克,1粒红色药丸状可疑麻果净重0.10克,均检见甲基苯胺成份。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黄时巢(已判决)在一起玩时接到吸毒人员潘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黄某与潘某约定在客路镇六梅东村水塔附近交易。然后,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邀同案人黄时巢一起到约定地点与潘某交易,当潘某骑车来到水塔附近时,被告人黄某将2小包冰毒及1粒红色药丸状麻果交给同案人黄时巢,由同案人黄时巢递给潘某,潘某接过毒品后将人民币100元付给被告人黄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公安干警将同案人黄时巢及潘某当场抓获,从潘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2小包冰毒及1粒红色药丸状麻果,被告人黄某乘机逃走。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小包冰毒净重0.72克,1粒红色药丸状麻果净重0.10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5月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咀村二坊54号附近处被惠州铁路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又查,同案人黄时巢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湛雷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同案人黄时巢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2014)湛雷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潘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黄时巢的供述和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2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相片及说明材料;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碟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贩卖净重为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