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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1行初31号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鸡泽县。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陈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陈某某诉称:原告为鸡泽县小寨镇善堡村村民,在大言寨村有一处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40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的诉称可以证明起诉人应当于2016年12月28日就已经知道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人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于2017年7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