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志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志祥,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志祥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顾志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志祥佩戴鸭舌帽、口罩并携带木棍,步行至本区陈家镇东滩大道涨水洪桥北侧非机动车道处,见被害人陆某1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便伸手拦截陆某1令其下车,致陆某1连人带车倒地。被告人顾志祥遂手持木棍恐吓陆某1索要钱财,后劫得陆某1环保袋一只,内有iPhone4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元。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因外伤致右小腿前侧软组织挫伤,现留有一处8.0cm×8.0cm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2.2017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顾志祥佩戴头盔、口罩并携带美工刀,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陈家镇北陈公路新虹楼饭店南侧5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汤某独自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遂尾随汤某。至陈家镇安崇路桥时,被告人顾志祥骑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被害人汤某将其逼停,后手持美工刀下车走到汤某身边,弄断汤某斜挎在身的挎包背带,劫得汤某“菲美”牌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88元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挎包价值49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顾志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志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汤某的陈述,证人陆某2、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顾志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志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志祥经过预谋,先后两次持凶器实施抢劫,并导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志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顾志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志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九十八元,其中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陆某1,另余人民币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汤某;责令被告人顾志祥继续退赔被害人陆某1人民币二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二元。三、扣押在案的棉质上衣一件(内有口罩一副)、头盔一个、帽子一个、美工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程人民陪审员 沈秀琴人民陪审员 戴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