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阳与林翠英、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林翠英,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100号原告:韩阳,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林翠英,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汉族,1957年9月5日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阳与被告高辉、林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被告高辉、被告林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阳诉称: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18-9甲2处,辽A×××××9515号红旗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高辉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维修受损车辆,发生拖车费及维修费,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6,926元,拖车费300元,总计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翠英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我为所有权人,但实际为我的配偶高辉实际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高辉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被告高辉辩称:对肇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以及本案的责任认定等均不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我方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后,原告没有尽到瞭望义务,径直越线,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应当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等,应当在我方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凭借相关证据,按照实际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合法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辽A×××××9515号车辆与原告韩辽A×××××YN67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18-9甲2处发生相撞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辉负全责,韩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辽A×××××YN67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926元。9515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翠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造成原告韩阳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维修费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辉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确的抗辩,其已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其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高辉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辉辩称的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高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阳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2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