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管恩泰、汪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恩泰,汪德玉,汪秀玉,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义,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恩泰。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上诉人管恩泰因与被上诉人汪德玉、汪秀玉、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恩泰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汪德玉、汪秀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汪德玉、汪秀玉将160万元支付到案外人段立元的账户,并未向借款人科建公司支付。汪德玉、汪秀玉称与科建公司约定,向案外人段力元付款即视为向科建公司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高俊义、王蕾也未到庭。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按约定履行。二是保证人管恩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向案外人段力元支付;即使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因管恩泰于2016年1月22日不同意继续签字,已经明示不再提供担保,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借条在2016年1月22日到期后,科建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高俊义、王蕾,但并未经保证人同意;另外,汪德玉、汪秀玉与科建公司约定以科建公司名下24亩土地及地上办公用房作抵押,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手续,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以上财产足以偿还本案债权,因此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未依法向高俊义、王蕾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段力元。被上诉人汪德玉、汪秀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科建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高俊义、王蕾未作答辩。2016年1月28日,汪德玉、汪秀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义、王蕾偿还汪德玉、汪秀玉人民币本金160万元和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28000元,共计1728000元,以及2016年1月30日后的利息到付清为止,由管恩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科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德玉、汪秀玉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科建公司盖章,盖章上方有高俊义、王蕾签字,见证人段某,“担保人”处有管恩泰签字捺印。下方高俊义写有“招商银行62×××55段力元”字样。同日,汪秀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元招商银行62×××55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4日,汪秀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招商银行62×××55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科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德玉、汪秀玉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科建公司盖章,盖章下方有高俊义、王蕾签字,“担保人”处管恩泰签字捺印。同日,汪秀玉通过光大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元招商银行62×××55账户转账2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账户给案外人段力元招商银行62×××55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该份借条左侧高俊义写有“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高俊义2015年5月19日”字样,即该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在此字样下方,又有“管恩泰”签字。科建公司还款情况为:1、2014年4月4日还款2万元,2、2014年4月12日还款12000元,3、2014年4月29日还款2万元,4、2014年5月13日还款12000元,5、2014年6月9日还款32000元,6、2014年7月29日还款52000元,7、2014年8月12日还款12000元,8、2014年10月29日还款96000元,9、2015年1月27日还款96000元,10、2015年4月21日还款64000元,11、2015年5月21日还款24000元,12、2016年2月4日还款20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一)科建公司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有科建公司打印字体及盖章,在该行上方,添加有高俊义及王蕾的签字,在该份借条最下方,载明“本条借款人高俊义王蕾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处有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的签字按印及盖章。如果借款人变更为高俊义、王蕾,那么在变更时应将科建公司盖章划掉或者双方重新签订借条,再或者作出明确的书面说明,但科建公司印章仍然清晰地保留在借条上,并且庭审中科建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明确认可,且后期陆续由科建公司偿还借款,故确认借款人系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二)科建公司主张两份借条的债务已转移给高俊义、王蕾,但无证据证明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不能免除其义务。(三)两份借条上均有高俊义书写“招商银行62×××55段力元”字样,汪秀玉向借条上载明的段力元账户的打款记录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符,借款人科建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已偿还部分款项,应认定借款人收到款项。(四)2014年4月3日的借条所涉及的100万元借款期限认定为至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对尚欠汪德玉、汪秀玉的本金和利息应予偿还。对于管恩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管恩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份借条,管恩泰均在左侧高俊义签署的延期时间下方签字,从常理分析,就是对延期时间同意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条延期后,汪德玉、汪秀玉起诉主张还款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内,故管恩泰应承担担保责任。管恩泰另提出,因借款人变更,故其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并未变更,科建公司始终是借款人,高俊义和王蕾在最初签署借条时在借款人处亦有签字,如高俊义和王蕾系后期加入,那么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对担保人并无影响,并非变更借款人。管恩泰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还款数额,科建公司偿还的64万为本金,在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核算。经核算,本金还有1552575万元,故本金部分支持1552575元,利息部分汪德玉、汪秀玉主张128000元,至2016年2月4日实际欠息92785元,故利息部分支持92785元,并支持自2016年2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义、王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汪德玉、汪秀玉借款本金1552575元、利息92785元,以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管恩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义、王蕾追偿;三、驳回汪德玉、汪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52元,由汪德玉、汪秀玉负担1212元,被告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俊义、王蕾负担24140元,被告管恩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恩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管恩泰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管恩泰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首先,关于管恩泰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按约定履行的上诉理由。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债权人汪德玉、汪秀玉也提交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实际向债务人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指定的案外人段力元账户转入款项,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已实际履行。至于管恩泰提出款项实际转入案外人段力元账户,因此不应认定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借款履行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对合同实际履行的认定。管恩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管恩泰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其同意而约定向案外人段力元账户转账,系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向债务人指定的案外人段力元账户转账即视为完成出借款项的约定,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管恩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管恩泰提出其于2016年1月22日不同意继续签字,已经明示不再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管恩泰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借条在2016年1月22日之前的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别是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管恩泰均签字予以确认。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担保法》所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要求管恩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管恩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管恩泰提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名下所有土地及办公用房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此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汪德玉、汪秀玉与债务人科建公司、高俊义、王蕾对本案债权约定就科建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及房屋设立抵押,但三债务人未配合汪德玉、汪秀玉办理抵押权登记,对债权人构成违约行为。但因管恩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时,上述财产的抵押并未办理登记,该财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而且其后也未实际设立。该情形不符合《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规定,管恩泰主张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管恩泰提出债务人科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债务转移给高俊义、王蕾,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债务并未转移已予以评判,本院不做赘述。管恩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管恩泰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该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恩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上诉人管恩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丰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