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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初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解放路13路。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萨伍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娇,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玲,该社纪委书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友谊路供排水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徐祥龙,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温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祥源,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和信用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大新和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和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娇、余新玲,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2013年5月17日协议书;2、依法判决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退还1200万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新和信用社与国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新和信用社出资,国大公司按照要求提供设计施工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并交房等;同时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新和信用社向国大公司支付200万元,国大公司办理土地挂拍手续后,新和信用社向国大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新和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国大公司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由向国大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国大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交付的初步设计方案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也未予以修正,同时亦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交付结构图,经过新和信用社发函限期要求解决后,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仍不按照协议履约,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且表现出履约不能。经催要,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拒绝退还已付款,现双方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新和信用社诉讼请求。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答辩:1、关于合同解除的事项,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了实质性的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1300万元。合同履行中,新和信用社提出了暂停工作的要求,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自收到通知后一直要求对方明确答复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只是到起诉后才明确答复要解除合同,所以新和信用社违约。2、新和信用社提出返还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建筑属于单独征地、单独设计、单独施工,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已实际开展了上述工作,新和信用社支付的费用全部都用于国大公司履行合同,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还垫付了部分费用,新和信用社要求暂停工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就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在合同前期垫付的费用的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新和信用社应予赔偿。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和信用社承担经济损失1376766.8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和信用社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2056766.86元;3、反诉费和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新和信用社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新和信用社经多次协商,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国大新和分公司为新和信用社建设面积为8800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一幢。该综合楼的功能分层设计要求,由新和信用社书面向国大新和分公司提出具体要求,合同约定国大新和分公司出售给新和信用社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为4224万元。合同签订后付200万元、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后付1000万元、工程开工后付2000万元,待工程封顶后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前,国大新和分公司受新和信用社的委托,已委托第三方开展了前期规划、前期效果方案、单体建筑方案的设计,合同签订后,又委托第三方进行广场景观方案设计。由于新和信用社所购买的楼房属单独设计、单独用地、单独建设的项目,国大新和分公司从征地、设计、规划、建设等程序单独为新和信用社履行相应的手续和程序,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部开展上述相应的建设工作。2013年8月4日,新和信用社发函通知国大新和分公司暂停协议的履行,之后国大新和分公司多次找新和信用社协商协议的履行事项,新和信用社均无明确答复,造成该项目一直停工至今。新和信用社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为协议的履行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已支付:1、土地拍卖价款6695000元;2、拍卖佣金20万元;3、建筑施工单位赔偿损失3939586元;4、单体设计费30万元(尚欠52000元);5前期效果设计费913330元(尚欠313330元);6、前期规划效果设计费100万元(尚欠30万元);7地质勘察费用19.6万元(尚欠10万元);8、人员工资80850.86元,以上实际发生并支出费用合计为12611436.86元,欠付765330元(总计为:13376766.86元)。依据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固定价为每平方米2450元,信用社购买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国大新和分公司实现合同所获得的可得利益为4224万元-(2450元×8800平方米)=2068万元。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信用社发函暂停协议的履行属违约行为,为此就协议履行中已发生的费用新和信用社应予支付,对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多垫付的1376766.86元(13376766.86元-12000000元),违约方应予赔偿。因本协议属单独建设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可得利益违约方理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依法支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新和信用社针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反诉,答辩称,1、对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新和信用社认为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且损失计算无依据;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1068万元,新和信用社认为计算方式有误,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施工图,属于明显的过错方,对于损失应当由其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和信用社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负有提交图纸,按图施工等义务。经质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收据两份,证明内容:新和信用社依约在2013年5月14日和6月25日履行了支付1200万元的付款义务。经质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通知一份,证明内容:因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履约有瑕疵,2013年8月4日新和信用社向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暂停履行合同并限定期限要求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解决,但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至今拒不解决。经质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和信用社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一直与新和信用社积极协商解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四、涉案地块现状照片4张,证明内容:截至2017年1月6日,该地块未动工及至今现状,证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并未履约。经质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和信用社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积极履行协议,进行了前期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五、新和信用社规划设计方案两份,证明内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及新和信用社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以行为表示明显违约或不具备履约能力。具体表现为:门口台阶高于1.8米,设计仅为1.2米。内装四部电梯,设计仅为3部。要求院落外有围墙,没有花池。六、七楼要求有健身房、培训中心、文体活动室、综合档案室,但设计功能并未划分,未明确。八楼要求多功能综合会议室(无立柱),设计不符合会议室大空间要求。三至五层要求均有小会议室、接待室,设计中没有反映。经质证,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对规划设计方案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即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规划设计方案是国大新和分公司、国大公司报送给对方的。对方收到规划设计方案后,在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2013年5月17日的协议书,即合同成立于规划设计方案之后。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5月17日国大公司新和分公司与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2、协议约定新和分公司为新和信用社建设综合办公大楼一幢,面积暂定为8800平方米,房产单价为4800元/㎡,总价为4224万元;3、合同签订时付200万元,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后付1000万元,正式开工后付2000万元,工程封顶后结清付款。协议书未约定交房期限。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5月29日新和分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的约定,与新和县招商局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2、新和分公司建设的综合楼作为招商引资项目,确定在新城社区新和县招商局提供项目用地13.8亩。土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取得;3、招商局负责为新和分公司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所需资料以及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4、新和分公司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上报设计规划,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30日开工建设。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公告一份,证明事项:1、新和分公司依据拍卖公司的要求,在招拍挂过程中,以拍卖的方式获得相应土地;2、拍卖成交价为6695000元。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新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2、出让面积为8902平方米,约等于13.35亩,出让价为6695000元,每平方米752元,出让年限为40年。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综合楼功能设计要求及自治区信用联社批复各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6月28日,新和信用社向国大公司新和分公司提出书面要求,面积控制在8800平方米、单层面积980平方米,对分楼层功能设计提出具体要求;2、2013年7月5日自治区联社对新和信用社提出的请示给予批复,同意新和信用社的请示。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新和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事项:新和县建设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讨论同意国大公司上报的外观效果方案,建筑层数为11层,颜色为鄯善红;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3月5日国大公司与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综合楼占地进行地质勘察;2、双方约定勘察费用为196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受托方如期开展了相关工作,并出具了勘察报告。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效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仅出示了收据未提供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该款项已真实支付,且双方协议书载明的提交初步设计方案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节点,地勘工作是否实际进行,需要对方进一步证实。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新和信用社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付款时间在2014年1月和8月,是双方中止协议履行之后且也不具有唯一性。本院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地勘费96000元及地勘工作已经进行。八、总体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协议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4月15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与厦门尚层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一份;设计费用100万元。2、设计内容为综合楼总体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用100万元。九、初步建筑设计方案设计协议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5月10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与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一份;设计费用352000元。2、国大新和分公司委托进行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用为352000元。十、广场景观方案设计协议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5月20日国大新和分公司委托厦门佐格设计公司对广场景观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913330元。对上述八、九、十项证据,经质证,新和信用社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各不同单位出具的收据笔迹均为同一人笔迹,不能证实真实支付,需要国大公司补充举证,提供银行流水凭证及已完成工作的设计图纸或效果方案及地勘报告等。后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就此补充证据,提交了设计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付款凭证,本院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为履行协议已支付的设计费予以认定。十一、停建通知书一份,证明事项:1、2013年8月4日新和信用合作联社,向国大新和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要求暂停2013年5月17日协议书的履行,暂停理由为涉及工程质量及其他方面的部分内容该社有异议;2、该通知书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接收后,暂停了相关施工活动,一直到起诉时才得到明确的意见为:解除双方的协议。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十二、阿克苏中院判决一份、高级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事项:1、综合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施工协议,由于国大新和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造成国大新和分公司违约的事实;2、经阿克苏中院和自治区高院审理,国大新和分公司赔偿施工方3939586元。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中院判决主要依据2013年12月10日国大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国大公司做出了承诺并加大了不能按期开工违约责任等,而且该补充协议形成于新和信用社发函要求停工之后,明显有扩大、做大损失之意图;一审判决国大公司解除合同损失1465000元及违约金46万余元,没有查明财务流水,需要国大公司补充举证,仅凭借国大公司认可而认定,我方不予认可。2.高院调解书,国大公司同意多承担2017562元损失,属其单方自愿,更有扩大损失之意图,不认可。3.国大公司于新和信用社发函之前是否真实向施工单位支付650万元,仅凭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需要国大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凭单补充举证,且需要证明该施工单位与国大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支付的费用为唯一性。本院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损失3904500元(不含案件受理费)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提交的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工程预付款460万元、2013年6月8日收到预付款4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收到预付款150万元,合计6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新和信用社不认可,要求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举证银行当期的流水凭证,出具65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本院认为该650万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十三、票据一组,证明事项:1、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0日分别收到设计费30万元;(合同费用352000元,尚欠52000元)。2、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收到费用96000元;(合同费用196000元,尚欠10万元)。3、新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土地转让金4695000元;4、新和县财政局收到土地转让金200万元;5、阿克苏嘉兴拍卖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拍卖费20万元;6、厦门佐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设计费1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收到设计费50万元;(合同费用913330元,尚欠313330元)。7、厦门尚层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15万元、2013年5月30日收到设计费55万元;(合同费用100万元,尚欠30万元)。8、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工程预付款460万元、2013年6月8日收到预付款4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收到预付款150万元,合计650万元。经高院2016年2月23日调解协议书确定金额为3939586元。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已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十四、工资表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5月-8月国大新和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花费80850.86元。经质证,新和信用社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是否是为本工程支出的。其工资指向不明确且系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过错造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在与新和信用社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的前期工作,提交的工资表为5-8月的人员工资,可以认定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为此工程支出了相关人员工资费用。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和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约定:1、购买房产地址:新和县境内。2、面积及具体要求:该建筑面积暂按约880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地上8层,地下1层;一层长54米、宽18米,框架结构;大厅外设计6个圆立柱(以效果图为例),雨棚按长38米、宽5.5米设计;门口台阶高度为1.8米。3、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产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按设计面积总价款为42240000元(大写:肆仟贰佰贰拾肆万元整)。以上价格不包括:室内装修及楼内其它配套设施等。甲方国大新和分公司除主体施工外,还负责大楼的前、左、右三面大理石、门前石狮和四部电梯部分。......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新和信用社向甲方国大新和分公司支付200万元,甲方国大新和分公司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后,乙方新和信用社向甲方国大新和分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乙方新和信用社向甲方国大新和分公司支付2000万元;待工程封顶后再结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和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和6月25日支付国大新和分公司200万元和1000万元。2013年5月29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新和县招商局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确定在新城社区由新和县招商局提供项目用地13.8亩。土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取得;招商局负责为新和分公司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所需资料以及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国大新和分公司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上报设计规划,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30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7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以拍卖的方式获得上述土地,土地拍卖成交价为6695000元。佣金200000元。国大新和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为履行协议分别向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96000元;向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向厦门佐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0元;向厦门尚层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0元。2013年6月2日,国大新和分公司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本案新和信用社办公楼项目承包给盛豪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固定价为每平方米2450元。并预先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开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盛豪公司将国大公司诉至本院,案经自治区高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国大公司赔偿盛豪公司实际损失、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及违约金等全部损失3904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4日,新和信用社向国大新和分公司发出《通知》,以该社”对协议书中涉及工程建设质量及其他方面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暂停协议的执行并要求国大新和分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到该社洽谈,解决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新和信用社与国大新和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新和信用社支付了前期购房款项1200万元,国大新和分公司也进行了工程的前期工作,如土地勘察、办理土地的招拍挂手续等。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因新和信用社要求暂停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最终履行,新和信用社构成违约。现新和信用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协议,且该协议现已无法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新和信用社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前期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新和信用社违约,双方的协议未完全履行,致使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为履行协议支出的勘察费、土地拍卖费、设计费、人工工资及向盛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新和信用社理应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勘察费、设计费,因未实际支付,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请求按照其与盛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固定价2450元/㎡及与新和信用社协议4800元/㎡的约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在扣减其已支出的勘察费96000元、土地拍卖费6895000元、设计费1600000元、人工工资80850元及向盛豪公司赔偿的3904500元损失外,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和信用社要求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前期款项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大公司、国大新和分公司反诉要求新和信用社承担1376766.86元经济损失(扣减12000000元前期款项)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8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576350元(12576350元-12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810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款120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拍卖费6895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费96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60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904500元;七、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工工资80850元;八、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103650元(42240000元-21560000元-6895000元-96000元-1600000元-3904500元-80850元);上述二~八项折抵,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680000元(12576350元-12000000元+810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1149.27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姬 冰人民陪审员  张 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