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仁强与夏津县公安局、夏津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强,夏津县公安局,夏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27行初9号原告刘仁强,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郑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夏津县公安局民警。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高善玉,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朋朋,夏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玫玫,夏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仁强不服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仁强,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负责人张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岳建国,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朋、王玫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仁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仁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2年县里强拆强占我猪场,因政府的极端和公安公职人员的暴力把我打残,多次向县、市、省反应情况没有结果,只能去北京递材料反映情况,请上级领导督促解决问题,我去北京申冤大部分都是开发区管委会包片书记殷尹月去接,去北京抓住就打。联合公安雇用黑社会打我,把我打晕死过去,在被押回夏津的半路上用棍子打我,打累了停下来再把我押回夏津。2016年4月29日,在国家信访局递材料,在大门口碰到夏津信访局局长徐吉伍和李传方等公职人员,开发区管委会包片书记殷尹月和他带领的公职人员。徐吉伍.殷尹月都说回来给解决问题,不让我花百十块钱坐火车回来,他们给雇的黑车花好几千把我们押回来,一同押回来的还有递材料的李桂香、高秀兰、刘仁红、王泽银下高速后,别人都被自己乡镇交钱后送回家,我却被开发区管委会包片书记殷尹月交钱后,被开发区派出所公安人员强行戴上手铐押到开发区派出所审讯室关押起来。2016年4月30日上午又强行戴上手铐、脚镣押到县医院查体。下午又强行戴着手铐、脚镣送到夏津看守所大狱关押起来,关押期间,刑警队和分局派出所公安人员多次提审,说:开发区管委会包片书记殷尹月起诉说我打他。我说:有冤屈事夏津不解决,我只能去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希望有人给我解决。大部分都是开发区包片书记殷尹月去接押我,他作为政府公职人员带领他的工作人和雇用的黑社会碰到我抓住就毒打一顿,再用黑社会人黑车把我押回夏津,有多次在回夏津的半路上殷尹月叫公职人员和黑社会人把我从车里拉下来按到地上一动不动,他用棍子打我,打累了,才把我抬到车里拉回夏津。殷尹月作为政府公职人员起诉我,使我被关大狱24天,没能找到判我犯罪的事实,在没经我同意和家人委托私自保释,把我强行押放回家,以保释期1年内不能离家限制我申冤的自由。2017年3月8日,我去北京递材料,刚下火车被夏津公安人员逮住押回夏津拘留10天。我不服公安局的不查清事实真相,乱用职权拘留我。向政府提起复议,政府.公安官官相护,不查原因,扭曲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政府公安渎职乱作为强拆强占引起)。2.材料(政府公安不作为非法暴力打押)。证明:政府公安违法乱纪。3.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无违法经历、执行方式和期限没有。证明:公安造假。4.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拘留通知书。内容:通知村委会以寻畔滋事罪刑事拘留在看守所。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坐牢错误、造假。5.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内容:被包片书记诬告不成又患严重疾病保释。证明:政府公安联合造假。6.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释放证明书。内容:公安的决定。7.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被取保候审告知书。证明:被告造假。8.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行拘通知书。9.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0.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拘留证书。11.2017年1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2.2017年2月9日解除拘留证书。13.2017年3月8日作出的行拘通知书。14.2017年3月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5.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解除拘留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监督管理、办案错误。补充两份证据:1.训诫书一份。证明:我在北京受到训诫了。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郭兰英)。证明:不存在北京公安局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寻衅滋事的信息。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辩称,刘仁强在起诉状中要求撤销我局对他的处罚,我局认为,刘仁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局对他的处罚是合法的。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5月23日,夏津县开发区河沟村村民刘仁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刘仁强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夏津县。以上事实有刘仁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刘仁强违反取保候审监督规定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我局依法对刘仁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刘仁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裁恰当,刘仁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刘仁强车票复印件。2.夏津县信访局潘兴超情况说明。3.夏津县公安局王光民工作证明。4.刘仁强询问笔录。1-4号证据证明:刘仁强的违法事实。5.刘仁强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仁强在取保候审期间。6.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刘仁强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是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7.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取保候审时对刘仁强宣布了应当遵守的义务。8.2016年8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6年10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7年1月3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8-10号证据证明:刘仁强的违法经历。11.受案登记表。12.传唤证。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告知笔录。15.集体研究记录。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处罚决定书。18.刘仁强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号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处罚等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刘仁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夏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夏津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3日对刘仁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交由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2017年3月8日,刘仁强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批准,离开居住地到北京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夏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刘仁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4日,原告刘仁强对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夏津县公安局参加行政复议。夏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材料。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8日直接送达原告刘仁强。该决定书的作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刘仁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书收到存根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已收到刘仁强递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已对刘仁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已对刘仁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受送达人为夏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已对被申请人夏津县公安局送达刘仁强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材料。5.被申请人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刘仁强治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我单位已收到被申请人夏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复印件。证明:我单位依照合法程序对刘仁强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审批。7.夏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对刘仁强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明:我单位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异议:1号车票只证明我去北京了。2号县信访局潘兴超只能证明我去北京,不能证明我的违法事实。要求被告公安局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号证据王光民不能证明我违法的事实。4.号证据我的笔录没有说明我犯罪。5号证据取保候审没有我的委托书,签字的时没让我看标题内容,释放我时我不出来,他们强行把我拉出来。释放时没有给我释放证,过了两天我向他要来的。以上都是公安执法违法。6号证据国家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保释,我的保释人是殷尹月,不是夏津县公安局,也是公安造假。7-10号证据也是造假。没有违法经历。11-20号证据均不合法。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对刘仁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上有刘仁强的亲笔签名及按印,足以证明对刘仁强宣布取保候审及取保候审纪律的真实性、客观性。刘仁强所说公安机关造假不能成立。2、刘仁强对取保候审是否由委托人提出以及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的异议,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3、上述我局提交的证据结合刘仁强的陈述互相一致,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夏津县的违法事实。4、我局提交的证明办案程序的相关证据,证实我局在办理本案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处罚等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异议:1号证据政府没有查实案情就作出决定,政府没有查公安递交的犯罪移交信息。2-8号证据政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马马虎虎,没有一点作用,政府不作为。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关于刘仁强说政府没查实我的犯罪信息,县政府并不是公安机关,无权对你的犯罪行为进行审查。我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具有职权的机关对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进行撤销的决定,因此,我机关认可夏津县公安局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合法性,并且作为我机关审理该案件的重要证据。县政府是法治政府,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会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行为的人。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2.4.5.6.10.12.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7.8.9.11.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多次违法行为。7号证据能够证明向原告宣告了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补充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夏津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公安和政府一直对待上访的人员在打击和报复,长期以来公安造假,政府维护,致使冤民冤上加冤,苦上加苦。作为公安是保护群众利益的,他却危害百姓的利益。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县政府鼓励、支持刘仁强按照正当的信访渠道信访,但是到北京重点地区上访属于进京非访,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同意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县公安局对刘仁强作出的行政拘留并非重复处罚。关于原告补充证据2申请人是郭兰英,与本案和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是一届不作为的政府造成的进京上访,不是老百姓愿意去北京上访,这都是当地政府害的。上访是因为法院不接.政府不管才上访。是政府的滥作为,不作为才叫百姓千里迢迢去北京上访。还遭到当地公安的千里追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假及办案错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批准,离开夏津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刘仁强于2017年3月8日,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夏津县。据此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2016年5月23日,原告刘仁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刘仁强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向被申请人调取案卷材料并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夏公[开]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夏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侯素红人民陪审员 杜厚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