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常信、高淑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常信,高淑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特14号申请人:肖常信。被申请人:高淑文。申请人肖常信申请宣告高淑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常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因患××,心功能不全”即住院治疗多次。直至2016年9月,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住院至今。××3级(极高危)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脑梗赛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卧床不能自理,意识不清。因而,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确认其配偶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以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合法民事行为有利施行。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肖常信与被申请人高淑文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高淑文于2013年至辽宁省中医药研究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功能不全”。2016年9月8日因喘促、气短反复发作、加重咳嗽、咳痰,交流障碍,语言不利,肢体活动不利,到辽宁省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脑梗塞后遗症”,该院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神志不清,丧失言语,不能经行言语表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肢体活动不利,长期卧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参照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例记录、诊断书、证明,被申请人高淑文因身体原因神志不清,丧失言语,不能经行言语表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肖常信为高淑文监护人的问题,肖常信系其丈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高淑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常信为高淑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禹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