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照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照芬,黄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77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明照芬,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黄立菊,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明照芬、黄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照芬、黄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照芬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保证人黄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明照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我社与被告明照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同日,我社与被告黄立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明照芬于2013年10月31日将130000元贷出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被告明照芬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照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照芬、黄立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农信社与被告明照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照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该社与被告黄立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明照芬于2013年10月31日将130000元贷出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照芬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125000元及应计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照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明照芬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黄立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照芬、黄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9.73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算)。二、被告黄立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明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