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腾飞与叶自前、黄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腾飞,叶自前,黄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461号原告:方腾飞,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叶自前,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丽钦,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方腾飞与被告叶自前、黄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腾飞和被告黄丽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自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自前、黄丽钦共同偿还借款6.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叶自前、黄丽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叶自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3万元,并约定每月一日给付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叶自前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叶自前和黄丽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黄丽钦辩称:答辩人早已与叶自前分居,如本案债务真实存在,答辩人也不知情。叶自前所借的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有可能系黄丽钦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致叶自前与方腾飞串通恶意伪造的。叶自前在婚后有赌博的恶习,因赌博也曾对外举债。如本案债务真实存在,有可能是赌博之债或借款用于赌博,故答辩人对本案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叶自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叶自前和黄丽钦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叶自前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出具给方腾飞金额为0.5万元、3万元和0.5万元的借条三份。经结算,2015年8月1日,叶自前出具给方腾飞字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叶自前()向方腾飞借陆万叁仟圆整,利息每个月月初1号给利息1800元,上月底最后一天和下月一号这两天为利息还时间,提1-10天一天减去40元,10-15减20元一天。拖后一天加20元。2015.8.1,叶自前。”庭审时,方腾飞自认借款中0.7万元系叶自前代他人支付的治疗牙齿的费用。后经多次催讨,叶自前、黄丽钦拒不还款,方腾飞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经结算,重新确认欠款本息,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该结算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就应按新的结算结果履行。本案中,方腾飞与叶自前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1日,叶自前尚欠方腾飞借款6.3万元及利息,黄丽钦辩称该6.3万元中除了叶自前出具的三份共计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外,其余为超过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方腾飞要求叶自前偿还借款6.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方腾飞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叶自前和黄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自前和黄丽钦应当共同偿还。因借款中0.7万元,方腾飞自认系叶自前代他人支付的治疗牙齿的费用,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予以扣除。叶自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自前、黄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腾飞借款5.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叶自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腾飞借款0.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为1034元,由叶自前、黄丽钦负担919元,叶自前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