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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宝东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东,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286号原告:姚宝东,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华,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法定代表人:杨士珍,村主任。原告姚宝东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厂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华、草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草厂村委会偿还姚宝东借款14万元以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草厂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草厂村委会向姚宝东借款14万元,用于村内建设,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1日,草厂村委会全体成员向姚宝东出具欠条一张,由村委会主任杨士珍亲笔书写,并由村委会成员签字,注明欠款人为草厂村委会,现姚宝东要求草厂村委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草厂村委会辩称,认可姚宝东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数额,但是现在无力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草厂村委会向姚宝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姚宝东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欠款人草厂村委会。杨士珍、杨本权签字确认,证明人处王学武、贡爱国、王连海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姚宝东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草厂村委会向姚宝东借款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草厂村委会作为借款人以出具的欠条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其应按确认金额承担还款责任。现草厂村委会对姚宝东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于姚宝东要求草厂村委会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宝东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渠守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