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中、陆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60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建中,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陆顺良,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吴海洋,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昌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薛海霞,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武(系被告薛海霞丈夫),住盱眙县。被告:刘家芳,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系被告刘家芳丈夫),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凤凰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姜武斌,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660241-4,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杜山村西山组。法定代表人:许建中。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宇、被告许建中、被告刘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被告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中、被告薛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姜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969.42元及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68958元,本息合计251927.4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武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向原告申请40万元的经营性贷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15‰,逾期不还,承担50%违约金。被告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武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4日将4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随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支取,使用期间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催还,被告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建中、刘家芳、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资金偿还,同意分期偿还。被告薛海霞辩称,当时借款时薛海霞是作为被告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去签字的,不知道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去签字的,签合同的时候也没看。现在薛海霞的股份已经转让给许建中了,并且明确债权债务都由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薛海霞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姜武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乙方)与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用于甲方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4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指定的许建中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为2015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969.42元及利息7462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和被告许建中、薛海霞、刘家芳、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霞抗辩称,借款应该由被告许建中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的约定也仅能约束在决议上签字的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主张要求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969.42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74622.18元,自2017年3月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9元,由被告许建中、陆顺良、吴海洋、王昌明、薛海霞、刘家芳、姜武斌、盱眙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79元。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