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戴辉谊与赖汉光、邓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谊,赖汉光,邓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73号原告戴辉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赖汉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邓文静,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被告赖汉光妻子。原告戴辉谊诉被告赖汉光、邓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汉光、邓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赖汉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戴辉谊借款70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8000元,仍欠62000元至今未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辉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赖汉光、邓文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汉光、邓文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赖汉光向原告戴辉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8月30日,被告赖汉光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戴辉谊收执,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邓文静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30日,被告赖汉光向原告戴辉谊归还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6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辉谊与被告赖汉光、邓文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赖汉光、邓文静尚欠原告戴辉谊借款本金62000元,有原告戴辉谊的陈述及其提交由被告赖汉光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戴辉谊有权主张被告赖汉光、邓文静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所以原告戴辉谊主张被告赖汉光、邓文静清偿借款本金62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汉光、邓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汉光、邓文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62000元给原告戴辉谊,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汉光、邓文静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4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