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海梅、刘学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梅,刘学珍,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美容美发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梅,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杭照,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珍,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廉旭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李海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学珍、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美容美发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梅、被上诉人刘学珍、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廉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梅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197元,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双眼皮先天一大一小,为了调整缺陷被上诉人让我做的一条双眼皮宽,一条双眼皮窄,而且做双眼器不需要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眼皮是被上诉人多次找我给她做的,而且现在比以前好看,不存在精神损害;三、我认为被上诉人是借机讹人,在一审庭审中我表示同意给被上诉人2000元来了解此事。刘学珍辩称:我的工作是大堂经理,领导让我停薪留职,后来我干脆就辞职了,还有一份兼职是和平面模特有关,但是没有证明,因为手术失败工作没有了,双眼皮确实是他做的,如果他觉得做的好我可以申请鉴定,后期修复的费用都由他们承担。刘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美容服务费1500元,赔偿误工费8450元,合计人民币9950元;2.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4500元,后续治疗费用等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海梅为原告行医疗美容双眼皮手术,术后原告两只眼睛上睑不对称,后虽经手术修复,并无好转。双方因补救及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眼睛术前、术后对比照,证明术后原告眼睛双眼皮大小不一致;提交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手术不成功之后进行修复、协商补救及赔偿事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退还美容服务费1500元、误工费8450元、物质及精神损失4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对此,被告李海梅质证认为:原告手术前两个眼睛大小就不一样,我已经告知原告,她坚持要做,我认为现在比术前好看;录音内容我不清楚;做双眼皮我没收费,误工费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庭审中,被告李海梅表示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不具备美容整形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梅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美容整形相关资质及条件下,为原告行双眼皮手术,导致术后原告双眼皮不对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1500元,因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50元,证据不足,然术后双眼皮修复、恢复,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月误工损失2179元;对原告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形双眼皮手术意在提升自我形象,然而由于被告李海梅过错导致手术不成功,违反了原告美容的初衷,给其带来了一定的心理负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美容美发店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主张应得到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学珍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海梅不具备美容整形资质而对被上诉人实施双眼睑整形手术,导致被上诉人双眼皮不对称,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且由于被上诉人术后左右眼睑不对称一定程度影响美观,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海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王少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