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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住宁夏银川市。2016年4月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宁010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西夏区×××路口,趁被害人冯某某在小吃摊吃串串不备时,将冯某某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被群众抓获。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对判决罚金缴纳有困难,其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无法缴纳罚金,请求免除罚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判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及情节,对董某某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要求免除罚金的请求是判决生效后的财产刑执行涉及的履行事宜,不是本案处理涉及的判决内容,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昕审 判 员  何文波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