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谢凤英与王西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英,王西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414号原告:谢凤英,女,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尹贻勤,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平,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凤英与被告王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红、被告王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160000元变更为3937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许,王西平骑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邹城市府前派出所北桥上,遇谢凤英由西向东过桥,发生碰撞,致谢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大量的医药费,现昏迷未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西平辩称,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9900元,其余意见在质证后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6时许,王西平骑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府前派出所北桥上时,遇谢凤英由西向东过桥时,发生碰撞,致谢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第201603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交通警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谢凤英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56天,支出医疗费167416.62元。被告王西平垫付医疗费19900元。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凤英因重型颅脑损伤致长期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谢凤英发生碰撞,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算,原告谢凤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416.62元(住院医疗费167416.62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2)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5年=170060元;(3)护理费156天(住院天数)×70元/天×2人=21840元,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为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护理费按一般护工的标准酌定;(4)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年×365×70元/天×1人=127750元;[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原告出院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五年至2022年4月21日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应分两次给付原告护理费,先给付原告三年的护理费,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后两年的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30元=4680元;(6)法医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538146.62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为538146.62元×50%=269073.31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被告还应偿付原告24917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凤英医疗费205416.62元、护理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7006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0396.62元的50%再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即185298.31元;二、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谢凤英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27750元的50%即63875元(被告王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年的护理费38325元,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剩余两年的护理费2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