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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胡妍珍、黄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胡妍珍,黄耀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3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10668W。负责人:钟炳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员工。被告:胡妍珍,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耀权,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胡妍珍、黄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被告胡妍珍、黄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妍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总贷款期限内,在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耐用或大件消费品,每笔贷款的金额、币种、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率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贷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即自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递减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另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胡妍珍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在当日的《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初始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4%,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原告及被告胡妍珍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上述内容。其后,被告胡妍珍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连续十个扣款日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57468.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的到期利息13028.14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57468.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41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妍珍、黄耀权负担。诉讼中原告就事实部分补充如下: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胡妍珍累计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11635.1元、到期利息13028.14元、罚息4476.19元、复利705.97元,尚欠借款本金共257468.32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胡妍珍还款1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所欠的复利及部分罚息,抵减还款后,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胡妍珍尚欠到期利息13028.14元、罚息4182.16元,借款本金257468.32元。被告胡妍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主张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胡妍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胡妍珍尚欠借款本金257468.32元无异议,现被告胡妍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不计收罚息及逾期利息,并同意被告胡妍珍分五年清偿借款本金。被告黄耀权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黄耀权对被告胡妍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但案涉的贷款实际由被告胡妍珍的姐姐使用,现被告黄耀权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不计收罚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户名:胡妍珍,账号:80×××39),《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胡妍珍借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耀权与被告胡妍珍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借款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比例为1.6。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胡妍珍。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妍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胡妍珍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胡妍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胡妍珍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连续十个扣款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胡妍珍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胡妍珍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即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向被告胡妍珍送达之日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15日届满。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15日届满,被告胡妍珍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当日尚欠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257468.32元,到期利息13028.14元、罚息4182.16元),对于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现两被告主张不计收罚息及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耀权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耀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妍珍、黄耀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7468.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自2017年6月15日的到期利息13028.14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项下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率1.6确定,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初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4%)为基础加收50%计付]、罚息4182.16元。案件受理费2680.55元、财产保全费1873.69元,合共455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妍珍、黄耀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婷黄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