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96号原告:陈慧,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办三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黄显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原告陈慧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2栋1层9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其违反承诺,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86,898元(1,434,492元×20%);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2栋1层9号的商铺,支付了房款1,434,49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交房,并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2年内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如不能如期办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各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愿意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但被告仍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详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陈慧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原告主张按照承诺的20%的标准支付,该承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陈慧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陈慧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2栋1层9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76.06㎡,房屋总价金额为1,434,492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商铺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2月23日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付购房款417,492元,余款717,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购买门面、营业房的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未办理,赔偿总房款的20%。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慧与被告详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被告详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门面、营业房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如未办理,赔偿总房款的20%。买房人原告主张出卖人被告详鹰再次违反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购买屏山县王府井商铺的各业主出具的书面承诺,未按期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方,被告详鹰公司应按该承诺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方购房款的20%。被告详鹰公司对原告主张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要求进行调整,只愿意承担购房款总额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详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等各业主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补充约定,该承诺对详鹰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详鹰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更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总额1,434,492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案涉权属证书登记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陈慧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2栋1层9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陈慧办理完毕商铺权属登记手续后即行给付因逾期办理商铺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1,434,49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2栋1层9号商铺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计2802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