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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柯炳坤、柯月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炳坤,柯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柯炳坤,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柯月清,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英,系柯月清之妻,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复议申请人柯炳坤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与被执行人柯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还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按约还款,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月12日,柯月清与柯炳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柯炳坤余欠72000元,柯月清同意柯炳坤按三年分期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柯炳坤没有按《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五次共偿还柯月清9000元。本案安溪法院蓬莱法庭因被执行人柯炳坤拒不履行将案件移送该院执行局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向柯炳坤送达了(1998)安执行字第002号执行通知书及(1998)安执行字第002-2号、(1998)安执行字第0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请求按(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炳坤应偿付的款项,安溪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524执恢77号。2016年9月12日柯炳坤向安溪法院提出本案不可再执行的异议申请,安溪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5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柯炳坤的异议请求。柯炳坤不服安溪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申请复议,泉州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5执复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柯炳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安溪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安溪法院查明,1995年9月15日柯炳坤向柯月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一年,利率百分之二。柯炳坤仅于1996年9月8日、11月1日两次支付柯月清利息款14200元,柯月清于1996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经安溪法院蓬莱法庭调解,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柯炳坤自愿于199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柯月清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七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部分,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五元,诉讼活动费五百元由被告柯炳坤负担”。还款期限届满柯炳坤未按约偿还,柯月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柯炳坤于2009年1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期间偿还柯月清共计9000元。在2000年1月12日柯月清与柯炳坤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柯月清在1996年在安溪蓬莱法庭诉柯炳坤欠款一案,本金捌万元,前还欠利息伍千元,合计捌万伍仟元正。已还清甲方壹万叁仟元,余欠柒万贰仟元。在2000年元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按三年分期付款还清给甲方柒万贰仟元正。一、乙方同意在2000年6月份还款壹万元,10月份还款伍仟元。二、乙方同意在2001年6月份还款壹万元,10月份还款壹万元。三、乙方同意在2002年6月份还款壹万伍仟元,12月份余额壹万柒仟元全部还清。四、但在这三年内甲方不得算乙方利息。”协议签订后柯炳坤仍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柯月清要求按(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炳坤应付款项。柯炳坤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不可再执行。安溪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5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柯炳坤向泉州中院提出复议,泉州中院作出(2016)闽05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柯炳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安溪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安溪法院认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之规定,柯炳坤未能依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应恢复对(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调解书确认了柯炳坤应偿还给柯月清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确认还清的13000元,柯炳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的系本金,根据民间交易习惯,该还款应认定为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二、本案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生效文书确认了分期履行,应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又根据该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柯炳坤在2016年9月6日执行异议前已交纳执行款351672元在本院,超过本金部分,且本院已告知柯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来领取,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故计付利息截止日应为2016年9月6日。三、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柯炳坤应当偿还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自借款之日(199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即本金80000元×2%×252个月—80000元×2%÷30天×9天=402720元。柯月清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加倍部分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1997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本金10000元×1.75‰×迟延履行期间(7158天)=12526.5元;(2)1997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本金25000元×1.75‰×迟延履行期间(7069天)=30926.875元;(3)1997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本金25000元×1.75‰×迟延履行期间(6977天)=30524.375元(4)1997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本金20000元×1.75‰×迟延履行期间(6855天)=2399.25元综上,柯炳坤应当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为40272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76377元,合计479097元。柯炳坤已分别偿还14200元、13000元以及9000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即柯炳坤应当偿还利息442897元。柯炳坤向本院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于2016年申请恢复执行(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已超过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恢复执行时效,依法不应恢复执行,安溪法院适用2016年12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本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复议人因收条遗失而无法举证,依据客观事实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本案原调解书不能恢复执行。安溪法院作出的(2017)闽0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欠款本息事实不清,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款本金应当确认为67000元,复议人已履行的13000元是偿还本金,依法应当扣除。本案利息应裁定确认为年利率百分之二而不应当确认为月利率百分之二。申请执行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放弃此期间的利息,故2000年1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应计算。请求撤销(2017)闽0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本院对安溪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复议人柯炳坤未依法履行(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柯月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溪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在执行中,复议申请人柯炳坤虽与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达成和解协议,但复议申请人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请求按原(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安溪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柯炳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安溪法院继续执行本案并对复议申请人柯炳坤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与复议申请人柯炳坤就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并在(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复议申请人柯炳坤在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起诉前及执行中均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复议申请人主张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柯月清虽自愿将欠款金额按72000元计算由分三年还清,但因柯炳坤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柯月清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安溪法院依据(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8万元依法有据。柯炳坤已支付的13000元,因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柯炳坤未付清本案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其支付的13000元安溪法院认定为支付利息款并无不当。对本案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安溪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柯炳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溪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在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安溪法院依据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柯炳坤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溪法院作出的(2017)闽0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炳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李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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