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佳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佳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赵国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帅,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依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而该报告书仅仅是依据对车辆的查勘而做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应当在此报告基础上,实际进行维修后,再由维修部门出具维修明细和发票,方能客观的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仅凭评估报告书不能充分体现该车的损失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鉴定费用。本案中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而产生,同时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佳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890元、评估费9600元、救援费3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2048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2017年2月21日,原告张佳帅驾驶鲁E×××××车辆沿油麻路由西向东至油麻路与西四路口西万家村西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交通事故。张佳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194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600元。原告提交300元的救援费收据、100元拆检费收据各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救援费、拆检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19489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原被告均无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已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认为投保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索赔次数超过三次,存在欺诈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鲁E×××××车辆损失19489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300元的救援费收据、100元拆检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救援费、拆检费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96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佳帅车辆损失194890元、评估费9600元、救援费3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204890元;上述费用支付至以下账户:62×××90,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胜华分理处(张佳帅)。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仅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仅凭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必要的支出,该损失的产生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