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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裕录与张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录,张长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曾裕录,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义,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李荣华,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裕录诉被告张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裕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张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裕录诉称,2015年3月14日00时05分左右,被告张长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大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东乡××××大道“科伦药业”路段时,与原告曾裕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裕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裕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裕录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445.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三期鉴定过高,伤残九级鉴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我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0时05分左右,被告张长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大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东乡××××大道“科伦药业”路段时,与原告曾裕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裕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裕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裕录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264.97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中上1/3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间隆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六个月;2、术后2个月后下肢逐渐负重继续促进骨折愈合;3、每月复查X片;4右股骨及右髌骨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2015年7月20日,经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裕录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无据,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7月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将本案案卷退回。综上,原告曾裕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64.97元(医疗费45264.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513元(30天×117.1元/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166元=2124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7236元(20年×24309元/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0.4元(女儿7548元*10*20%/2;儿子7548*13*20%/2)。总计206022.37元。原告曾裕录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元,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0000.元。余86022.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6进行划分承担。被告张长义已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付给另一案外人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裕录提供的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曾裕录身份证及户口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长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按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经查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用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虽提供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工作,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裕录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长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裕录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张长义赔偿原告曾裕录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6022.37元的60%计51613.42元;原告自行承担40%计34408.94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张长义应赔偿曾裕录171613.42元,减除被告已付5000元,余166613.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68元,由原告曾裕录承担1884.68元,由被告张长义承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