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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2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军与张照玉、刘孝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军,张照玉,刘孝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军,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张照玉,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刘孝蓉,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郑军与被执行人张照玉、刘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照玉、刘孝蓉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由被执行人张照玉、刘孝蓉承担案件受理费3747.5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