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计平、王体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计平,王体轩,王会周,滑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计平,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体轩,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车主,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周,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王海美,系原告王会周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濮阳市)律师。原审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房延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102号。负责人:胡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宽,系该公司职员。王会周诉刘计平、王体轩、滑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刘计平、王体轩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7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刘计平、王体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计平、王体轩上诉请求: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2、白蛋白外购药不应认定。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王会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会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6197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司机刘计平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白道口镇东英公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王会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会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轴索损伤等。因伤势严重,原告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巨额医疗费。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滑县公交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计平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白道口镇东英公路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王会周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会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3.广泛轴索损伤;4.左侧血气胸;5.右侧肩胛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0519.9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侧额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胼胝体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下叶费挫裂伤、肺炎;7.双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6天,支付检查医疗费157867.25元,出院后检查费200元。原告遵照医嘱要求,外购药49540元。原告王会周的伤情于2015年7月17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会周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I级伤残;2.王会周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3.王会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滑县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会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评为I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贰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3810元,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330元、电子称损失价值为48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刘计平系被告王体轩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体轩,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体轩为原告王会周预先支付医疗费119843.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会周自2012年3月份在濮阳市××开道腾达线缆供应站上班并居住,月工资2000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王体轩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司机即被告刘计平与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计平负担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濮阳市京开道腾达线缆供应站、华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和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以来在在濮阳市××工作、居住已两年以上,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应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9540元系遵照医嘱要求,且在病历上也有记载,故系合理支出。原告王会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8127.1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13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320天)、护理费719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96天×2人+28472元/年×2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财产损失381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8232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760320.48元,被告负担70%,为53222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承担300000元;仍下余部分232224.34元,由被告王体轩承担,被告刘计平和被告滑县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周损失人民币422000元(执行时应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体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周损失人民币232224.34元(执行时应扣除先行支付的119843.82元),被告刘计平和滑县公交公司均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原告王会周负担1556元,被告刘计平、王体轩、滑县公交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计平驾驶车辆与王会周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会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计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计平作为肇事司机、王体轩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濮阳市京开道腾达线缆供应站、华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和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前在城镇居民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外购药49540元系遵照医嘱要求,且在病历上也有记载,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刘计平、王体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