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季根祥与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天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根祥,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天福,沈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952号原告:季根祥,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XXX层2103部位。法定代表人:严天福。被告:严天福,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沈志华,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根祥诉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被告沈志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根祥、被告沈志华及其代理人刘律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5,000元;2.判令被告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志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借给被告诚柘公司30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出借给被告诚柘公司315,000元,两次出借原告均与被告诚柘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分别通过现金或拉卡的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诚柘公司仅就2015年12月31日的合同给付过原告共计8,000元的借款利息,未按约归还过其他款项。被告严天福是被告诚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志华在担保函上亲笔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志华应对被告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诚柘公司、被告严天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被告沈志华辩称,己系被告诚柘公司的员工。未在担保函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只是在左下空白处作为见证人签字,己并非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志华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两份、收款确认书两份、收据两份、名片一张,并申请证人季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沈志华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沈志华与被告诚柘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诚柘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选择被告诚柘公司服务中的《协议书》下的债权债务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诚柘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选择被告诚柘公司服务中的《协议书》下的债权债务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315,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协议到期借款人没能按时偿还,被告诚柘公司先行垫付本息。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元、315,000元交付被告诚柘公司,被告诚柘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沈志华在该两份收据上签字;被告严天福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其债权的款项300,000元、315,000元,并确认出借期限一年,年化收益率为16%,被告沈志华、被告诚柘公司作为见证人在2015年12月31日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诚柘公司作为见证人在2016年2月18日的收款确认书上盖章。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上有被告严天福、被告沈志华签名、被告诚柘公司盖章的担保函一份,2016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上有被告沈志华签名、被告严天福、被告诚柘公司盖章的担保函一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本人作为收款人同意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到期本金、利息,由本人承担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二、对于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被告诚柘公司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8,000元;对于2016年2月18日的协议,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债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收款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严天福所享有的债权共计615,000元,并向被告诚柘公司实际支付受让款项615,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并未全部收回受让债权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诚柘公司应按约履行垫付义务。被告严天福在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担保函上签字或盖章,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严天福应对被告诚柘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志华辩称,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然其在具有担保性质内容的担保函上签字,并未注明其身份仅是见证人,被告沈志华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柘公司、严天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根祥本金人民币615,000元;二、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根祥利息(以人民币6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严天福、被告沈志华对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季根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天福、被告沈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诚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天福、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