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贵洲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洲,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936号原告:刘贵洲。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刚。原告刘贵洲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港公司)、被告宋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洲,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二被告违约,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商铺转让价款25000元,被告宋刚负责退款的连带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违约金及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贵洲(乙方)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当日向该公司交了商铺转让价款25000元,同日原告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两公司不仅没有商铺而且也不支付委托出租期内的租金收益,更不退还商铺转让价款25000元,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根据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3款“如果乙方是第2-4年期间提出的按照本合同实际成交价的100%为商铺退铺款即25000元”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已向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商铺转让价款25000元的书面申请,而且该公司的副经理宋刚予以批准退款、可是直到现在这两个公司既不退款也不支付租金,更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该公司副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可是至今尚未兑现。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认定二被告违约,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商铺转让价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宋刚负责退款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求我方认为原告与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法事由,原告可通过正当的申请渠道申请佳建公司解除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我们同意解除与他原告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返还房款25000元。关于宋刚的连带责任事项,我方公司不清楚;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基于双方当时人的合同是真实的,即可通过申请退铺的方式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不应该主张违约金利息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宋刚辩称,我承认担保材料是我签订的,但是我不清楚材料上的内容,原告去我这里卖保健品,我和原告之间来往比较频繁,联系很多次,是因为原告联系我要求退房款,还有所以原告让我签字我都没有看详细的内容就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佳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刘贵洲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受让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6F-A835号商铺,标的商铺转让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3.8平方米,总价款25000元。合同第五条交付约定,1.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为“交铺日”;2.双方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委托出租和管理期限从“交铺日”起计算;3.双方约定不再另行办理商铺交付手续,“交铺日”即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相互交铺交付的义务。2015年3月22日,被告九龙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贵洲作为乙方,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上述标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委托甲方租赁和管理,委托租赁管理与乙方拥有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一致。第二条委托租赁管理收益及支付约定,1.甲方在委托租赁管理期内有权将标的商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公司或第三方签署标的商铺的租赁合同,并且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标的商铺的租赁方式、期限等。2.乙方在委托租赁管理期内的租金收益,具体约定了保底收益,第一年为1500元,第二年为1750元,第三年为2000元,第四年为2250,第五年为2500元,第六年为2750元,第七年为3000元,第八年为3250元,第九年为3500元,第十年为3750元。3.如甲方将乙方之铺位出租给第三方的楼层平均租金高于甲方给予乙方当年保底收益的部分,甲方和乙方按4:6比例分成,收益分成每年核算一次,支付时间与当年保底收益同时支付,分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各自承担。4.本合同到期终止,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奖励收益,标准按成交价的135%计算,支付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即33750元。第四条合同变更与解除约定,本合同除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或任何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乙方从解除的次年/月起不再享受租金收益及分成收益,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的,乙方与佳建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并解除。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未能按预定支付的租金收益给乙方的,每逾期1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乙方可解除合同,乙方从解除合同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甲方的租金收益及分成收益,同时甲方须以本合同第一条商铺合同实际成交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5日,被告佳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1张,金额为5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佳建公司出具“使用权转让款”收据1张,金额为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刘贵洲向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递交退铺申请,“申请部门领导意见”栏有被告宋刚签字。2016年12月1日,被告宋刚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载明:如果公司违约,不给刘贵洲退款,我个人给刘贵洲退款,直至25000元全部退完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刘贵洲与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分别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给付转让款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返租的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现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房屋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故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佳建公司应予返还转让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其实质为保底收益,被告九龙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底收益标准给付租金,第一年即2015年为6%(1500元),第二年即2016年为7%(至2016年10月27日,计1433元),小计2933元;另被告九龙港公司因未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转让款的5%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元。被告宋刚在《担保书》上签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如果公司违约,不给刘贵洲退款,我个人给刘贵洲退款,直至25000元全部退完为止”,应认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退还转让款25000元,因此被告宋刚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刚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佳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贵洲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贵洲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6F-A835号号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刘贵洲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6F-A835号商铺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三、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贵洲使用权转让款25000元;四、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贵洲租金(保底收益款)2933元、违约金1500元;五、被告宋刚对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刘贵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