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豪,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豪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林豪通过QQ联系王某,谎称银行卡被锁住不能取现,让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自己,然后自己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王某。王某同意,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先后转给被告人林豪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人林豪则通过“伪造专家-造价盒子”软件制作了已转账7100元给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发给王某。2017年4月11日,因王某索要,被告人林豪通过其女友及自己的支付宝还给王某2700元,至今还欠王某4300元。2、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林豪通过微信联系夏某,谎称要将父亲林某1卡里的钱转出来,希望夏某能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自己,自己则通过银行转账给夏某。后夏某找到陈某、吴某帮忙以该种方式和被告人林豪“换钱”。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豪通过“伪造专家-造价盒子”软件制作了林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62×××75)转了6500元给陈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发给夏某,夏某则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林豪4200元。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豪又伪造了林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3500元给吴某的女朋友何若琼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发给吴某,吴某则通过微信将3200元转账给被告人林豪。经查,账号为62×××75的账户户名系匡某,被告人林豪至今还欠夏某、吴某等人7400元。3、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林豪通过微信联系林某2,称要用银行卡里的钱换林某2支付宝里的钱,林某2同意。被告人林豪通过“伪造专家-造价盒子”软件制作了董豪转账给林某21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发给林某2后,林某2于当日23时许通过支付宝转给林豪1000元。4月23日,因林某2想要套现,被告人林豪称可以帮忙套现并免手续费,于是林某2通过识别被告人林豪提供的二维码支付了7693元,但之后却一直未收到该笔套现的资金。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林豪通过支付宝转给林某214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还4月22日的1000元,另外400元用于还之前的欠款。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林豪两次通过“伪造专家-造价盒子”软件制作了林豪转账8693元给林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发给林某2,被告人林豪至今还欠林某27693元。4、2017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林豪趁其女友匡某睡觉之际,用匡某的微信联系杨某称将其银行卡内的钱和杨某支付宝内的钱换一下,杨某同意。被告人林豪于当日8时1分、8时43分通过“伪造专家-造价盒子”软件先后制作了匡某交通银行账号(账户是6210×××××668)向杨某老公朱加钳账户转账2000元、5000元的转账记录,杨某则通过微信先后向匡某微信转账2000元、4800元,共计6800元。后被告人林豪将上述6800元从匡某账户内转给“佳佳”,其中2000元用于还款,4800元用于套现,被告人林豪至今还欠杨某68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林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吴某、王某、林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电脑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QQ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豪分别退赔被害人夏某、吴某、王某、林某2、杨某4200元、3200元、4300元、7693元、68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