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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关昆、宋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昆,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昆,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孙国防(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关昆与被上诉人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慧于2016年01月11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关昆偿还其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1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关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昆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孙国防(实习)与被上诉人宋慧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91万元,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5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条原告当庭称被告于2016年2、3月份在商丘市房管局门口出具的,被告自认是2015年出具的,因本案需要计算利息,按当事人的自认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借条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的80.91万元是第三人韩卫受被告的指示交付给原告,当时原告急用钱,原告又归还给被告,不是原告所称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45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告诉请的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80.91万元的转账凭证和借条能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现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第三人韩卫受被告的指示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称是听韩卫说他借被告的钱打入原告的账户上了,未看到韩卫汇款。该证言不能证实案涉的80.91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第三人韩卫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伪。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易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但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经询问,被告称不再申请鉴定,应推定被告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被告作为一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含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昆偿还原告宋慧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25元、保全费3940元,共计7965元,由被告关昆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标的额巨大,经多次的申请调取证据和庭后质证,对借款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有瑕疵,没有借款日期,且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矛盾,如当庭陈述不认识韩卫后又改口说认识。其次,上诉人对借条系上诉人书写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并没有借款事实,更没有月息二分。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称不认识案外人韩卫,没有借贷关系,又称通过POS机借给韩卫727620元,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说谎,且该交易明细显示是被上诉人在韩卫POS机零售消费。第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韩卫欠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周转资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表亲关系,上诉人指示韩卫将借款809100元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款分文不差的将809100元转入了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809100元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案外人韩卫向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上诉人的所说,上诉人没有必要支付利息,其根本没有使用该款。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价如下:被上诉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笔款项,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其指示案外人韩卫将借款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款分文不差的转入上诉人账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转账凭证相佐证该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关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