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财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来春、王保刚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来春,王保刚,李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财保157号申请人:张来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阳谷县。被申请人:王保刚,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阳谷县。被申请人:李焕荣,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阳谷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保刚、李焕荣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保刚、李焕荣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申请人应当自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宗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