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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从飞、李凤与绵竹市合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从飞,李凤,绵竹市合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合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从飞、李凤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合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68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从飞、李凤上诉请求:1.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68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中不当致上诉人承担损失128978.25元;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86393.25元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合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丰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10月16日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2.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59620.65元及利息25442.82元;3.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税款(增值税和资源税)损失119026.29元;4.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3805.00元;5.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30000.00元;6.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诉请金额合计507894.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从飞”下同)将高川乡境内大光宝山高川石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范围内地震垮塌的两处明山矿点所采出的磷矿石全部销售给乙方(“合丰矿业有限公司”下同),磷矿石质量P2O5大于25%小于30%的,单价230.00元/吨(运到乙方货场的价格),磷矿石质量P2O5为30%,单价335.00元/吨,磷矿石质量P2O5大于等于31%的,单价350.00元/吨。如磷矿质量P2O5小于25%属不合格品。磷矿石质量的检验,以甲、乙双方共同在乙方货场检验化验为准,双方货场检样分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封存仲裁。甲方每月必须向乙方提供磷矿石资源税证明和开具磷矿石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按280.00元/吨开增值税发票,如果甲方未开,乙方应按280.0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所折算的税费金额扣除甲方的矿石款,资源税乙方应按15元/吨扣除资源证明费用。其中磷矿石质量P2O5大于25%小于30%的,单价230元/吨,不开增值税和资源税,如每月甲方未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证明,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诉甲方所欠的两税金额,并且乙方还要追诉两税费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给被告支付货款368400.00元,被告马从飞交付磷矿石1342.67吨。原、被告没有按合同共同抽样化验。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证明,原、被告就税费和磷矿石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高川乡境内1620井的磷矿石销售给乙方,磷矿石质量P2O5大于等于28%的,单价272元/吨。如磷矿石质量P2O5小于28%,属于不合格品。以甲、乙双方共同在乙方货场检样化验为准,双方现场检样分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封存仲裁。付款方式,先款后货,现金或承兑支付,乙方每次预支付甲方10万元至20万元货款拉完后,乙方立马支付下一笔货款(前提是甲方必须有合格的磷矿石及时供应),同时乙方预付款到达甲方帐户的1-2天,甲方必须给乙方供矿。到期甲方未供矿,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月必须向乙方提供磷矿石资源税证明和开具225.00元/吨磷矿石增值税发票,如果甲方未开乙方应按225.00元/吨增值税发票所折算的税费金额扣除甲方的矿石款,资源税乙方应按15.00元/吨扣除资源费。双方认真遵守执行,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中乙方支付给甲方批量预付款10万元的50%违约金。每月若甲方未给乙方开具225.0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和15.00元/吨的资源税证明,乙方有权追诉甲方所欠的两税金额,同时乙方还要追诉两税费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8日、22日、26日、30日分别预付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间陆续交付磷矿石1899.25吨。因被告停止供货,对方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与被告马从飞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或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磷矿石购销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是转移磷矿石的所有权,并且约定了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甲方将高川境内的1620井和高川石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的明山矿点的磷矿石,销售给乙方“这只是对磷矿石出产地的约定,并不是原告与高川石笋矿业有限公司和1620井建立的买卖关系。被告主张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磷矿石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也与双方履约行为不符,故原、被告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是属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是买受人,被告马从飞是出卖人。2.关于买卖磷矿石的质量认定问题。本案是两份磷矿石购销合同,对磷矿石质量争议只是2015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方共同检样化验为准,双方现场检样分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封存仲裁,并且约定P2O5小于25%为不合格品,P2O5大于25%小于30%单价为230.00元,P2O5为30%的,单价335.00元,P2O5大于等于31%的,单价350.00元,也就是为合格的磷矿石,约定了上、中、下三个等次并规定不同价格。由于原、被告都未按照约定共同抽样并留存,被告主张所有1342.67吨磷矿石都达到P2O5为30%以上,原告主张被告的1342.67吨磷矿石通过自己化验,P2O5大于31%的有196.53吨,P2O5为30%的有314.41吨,P2O5大于25%的小于30%的有513.35吨,P2O5低于25%有318.38吨。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对于磷矿石的质量只能按照举证规则进行分配,对于磷矿石是否合格,由于磷矿石原告方已收货,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原告交付的磷矿石合格。对于合格磷矿石都属于P2O5大于30%应由被告举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自认的P2O5大于等于31%的为196.53吨,P2O5大于30%小于31%的为314.41吨,剩余的磷矿石为P2O5大于25%小于30%。3.关于增值税和资源税证明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票,如未开应当将税款抵扣货款。被告认为被告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票。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税收征收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纳税可代开3%的增值税票。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增值税率明确为17%或是3%,结合本案应按3%的增值税率抵扣,被告未开具资源税证明应按约定每吨按15元抵扣。4.关于未开具资源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和履约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开具资源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又约定了未开具资源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的损失赔偿,原告不能又主张未开具发票的违约金,又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赔偿,前面已支持了原告的损失,故不再支持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违约金。被告在履行2015年10月16日合同时,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单方停止供货属违约行为,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的损失不再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磷矿石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磷矿石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交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原审法院对终止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预付货款368400.00元,被告交付磷矿石的价值为365410.75元[68785.5元(196.53吨×350元/吨)+105327.35元(314.41吨×335元/吨)+191297.90元(831.73吨×230元/吨)]。未开增值税和资源税金额为11830.99元[4166.89元(510.94吨×280.00元/吨÷1.03×0.03)+7664.10元(510.94吨×15元/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磷矿石款2989.2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增值税和资源税损失11830.99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预付货款700000.00元,被告交付磷矿石的价值为516596.00元,未开增值税和资源税金额为40935.29元(12446.54元+28488.7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磷矿石款183404.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增值税和资源税损失40935.29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马从飞与被告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被告李凤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马从飞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竹市合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从飞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二、被告马从飞、李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86393.25元;三、被告马从飞、李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税款(增值税和资源税)损失52766.28元;四、被告马从飞、李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一审法院将831.35吨矿石认定为下等次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判定50000.00元违约金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关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买卖关系的基本要素。案涉标的物为特定地点的矿石,上诉人对标的物不具有任何权利,对标的物具体批次、数量、发货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办理,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石笋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磷矿石购销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是转移磷矿石的所有权,并且约定了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磷矿石的事实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将831.35吨矿石认定为下等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矿石约定了上、中、下三个等次并规定不同价格。在双方未共同检测的情况下应当确定为中等次才适当。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未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矿石存在不合格等次,直接确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矿石均属于合格产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化验报告显示结果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存在,故将合格磷矿石都属于P2O5大于30%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属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定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购矿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购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对矿产品的质量存在争议,对数量没有争议,未对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预付款到达上诉人帐户的1-2天,上诉人必须给被上诉人供矿。到期上诉人未供矿,属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未按时供货,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予以综合平衡,故一审判定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上诉人马从飞、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