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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陈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066号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3070961XY。法定代表人:王登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运福,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马公司)与被告陈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000元。2、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违约金为8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购买SHDJ5G-252QD型号电脑子横机共6台,总货款498000元。至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后被告在2017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运福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沪马公司(卖方)与被告陈运福(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运福向原告购买SHDJ5G-252QD电脑横机6台,单价83000元,总金额为4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交货3台,2013年6月24日交货3台。合同同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沪马公司向被告陈运福供应了案涉6台电脑横机,被告陈运福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分期收到案涉6台电脑横机。同时,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陈运福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后于2017年2月8日给付6000元,其余货款43000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运福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沪马公司供应电脑横机后,被告陈运福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017年1月8日被告陈运福已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了其欠款总额为49000元,扣除此后支付的6000元,其余43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主张被告陈运福给付该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运福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原告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客观上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也会给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等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庭审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陈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