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食品商会与武廷、张彦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食品商会,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11号原告中宁县食品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尚清,系该商会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廷,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彦儒,女,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彦儒,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彦儒,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旭刚,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武浩,男,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孔瑶,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沈潜,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食品商会诉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刘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彦儒名下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号小型轿车,被告孔瑶名下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武廷、张彦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廷、张彦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廷、张彦儒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廷、张彦儒对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武廷、张彦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000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242000元,并承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武廷、张彦儒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及原告向被告武廷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武廷、张彦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廷、张彦儒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以2%对被告计收手续费;经协商同意,以上债务由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廷、张彦儒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廷、张彦儒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9日,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廷、张彦儒给付借款,被告武廷、张彦儒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廷、张彦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28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7个月(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廷、张彦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食品商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228000元,2017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宁县食品商会负担105元,由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连带承担2360元;保全费3290元,由被告武廷、张彦儒、中宁县龙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宁县煜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旭刚、武浩、孔瑶、沈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