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傅仕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傅仕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0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30841J。负责人张菲,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斯迈,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永航,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傅仕凤,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傅仕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航,被告傅仕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傅仕凤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信用卡本金21827.45元,利息5608.12元,费用(含违约金)13671.27元,以上共计41106.84元;要求被告傅仕凤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和费用;要求被告傅仕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中第二项诉请中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告当庭明确为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未还部分的月百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傅仕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其中约定了免息期、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18880087xxxx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使用信用卡,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21827.45元、利息5608.12元、费用(含滞纳金)13671.27元,合计41106.84元。被告现已逾期15个月以上,原告自2016年4月起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傅仕凤辩称,被告办理信用卡及欠银行的钱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资金还款,只能待有钱后归还,且只能还本金,产生的其余费用太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傅仕凤向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在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其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中约定:记账日是指本行将信用卡交易计��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指持卡人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免息还款期指从记账日到本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对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到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该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足额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收回卡片等相关措施,并行使追索权;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且持卡人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或本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应立即全额清偿;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持卡人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超限费标准为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5万元,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超限费;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同日,傅仕凤在农商行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字捺印。该章程中载明:信用���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的还款按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此后,傅仕凤领用了农商行卡号为622218880087xxxx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于2016年1月18日还款23000元后就未再使用该信用卡。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还款200元,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本金21827.45元、利息5608.12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逾期的透支款项均为刷卡消费,未预借现金。诉讼中,农商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示该笔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收方式调整为透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傅仕凤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约定遵守原告方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款项后有按双方的合约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结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1827.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计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傅仕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21827.45元。二、由傅仕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透支款项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利息以2182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以2182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傅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莹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