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冬妮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妮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妮,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6年9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冬妮为牟取利益,在前郭县内,向前郭镇居民王某销售其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贵妃溶脂”、“局部麻醉膏”、“白毒”等产品。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局部麻醉膏”系假药。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冬妮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冬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冬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冬妮为牟取利益,在前郭县内,向前郭镇居民王某销售其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贵妃溶脂”、“局部麻醉膏”、“白毒”等产品。经浙江省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局部麻醉膏”系假药。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冬妮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冬妮现已怀孕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丽市监确字〔2016〕7号假药确认书、吉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对浙江丽水周海兵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开展2016年第B49号协查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对浙江丽水周海兵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开展2016年第B49号协查工作的通知》、收货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诊断、年龄证实、现实表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妮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冬妮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方权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