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连诉被告刘雁、熊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连,刘雁,熊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16号原告:马金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雁,女。被告:熊江波,男(系被告刘雁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连诉被告刘雁、熊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被告刘雁、熊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连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3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9时5分,被告刘雁驾驶湘A3B6**号小车沿湘潭县花石镇至盐埠方向行驶,途经花石镇盐埠村新桥组时,与行人马金连相撞,造成马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77615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湘A3B6**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有效证据证明仍在家种田务农,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18%的非医保用药费。被告刘雁、熊江波辩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花石镇盐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马金连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种田、养猪,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无法核实经办人的真实情况,庭审查明,湘潭县花石镇盐埠村民委员会系原告马金连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该证明的经办人系湘潭县花石镇盐埠村现任村主任王雪坤,熟悉原告在家务农、养猪及家庭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原告不在家务农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9时5分,被告刘雁驾驶湘A3B6**号小车沿湘潭县花石镇至盐埠方向行驶,途经花石镇盐埠村新桥组地段时,与行人马金连相撞,造成马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012548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77615元,门诊费220元,合计77835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2月8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后期继续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5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被告刘雁与被告熊江波系夫妻关系,湘A3B6**号小车系被告熊江波所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马金连居住在湘潭县花石镇盐埠村新桥村民组,事故前在家务农。原告马金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78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675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护理费15240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127元/天×(100+20天)】;7、误工费9300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93元/天×100天(定残前一日)】;8、残疾赔偿金21474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18年×10%,十级);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400元(4元/天×100天);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9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雁已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连无责任。被告刘雁与被告熊江波系夫妻关系,湘A3B6**号小车系被告熊江波身份信息登记所有,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熊江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实际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连经济损失614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限额514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60元(总损失149449元-交强险61414元-非医保用药116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雁赔偿原告马金连经济损失12875元(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1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雁垫付的25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160元,合计136574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刘雁赔偿原告马金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5元(已付2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连对被告熊江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马金连负担153元,被告刘雁负担1632元。[上述赔款1265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马金连116081元,支付被告刘雁10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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