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王华,范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市城市。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经济开发区南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爱斌,总经理。被告王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范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华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王华、范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国盛公司、王华、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83310.02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国盛公司、王华、范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阳光公司经国盛公司、王华、范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利率为6.96%,按月结息,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等权利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阳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3310.02元。被告阳光公司、国盛公司、王华、范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阳光公司经国盛公司、王华、范霞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分别与阳光公司、国盛公司、王华、范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年利率6.9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保证人国盛公司、王华、范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阳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3310.02元,本息合计4383310.0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阳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阳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83310.02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83310.02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国盛公司、王华、范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国盛公司、王华、范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83310.02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王华、范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