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国平与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国平,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赔初6号原告余国平,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林法星,男,局长。原告余国平诉被告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国平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国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国平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