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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德良与李锦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良,李锦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良,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毅,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宁夏西吉县财政局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马德良因与被上诉人李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德良,被上诉人李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良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锦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的7万元,还有2万元的律师费、债务。被上诉人借上诉人7万元的借条是会计樊某某写的,被上诉人签的名字,写了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就拿走了钱,被上诉人签了名字就得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李锦毅辩称,马德良串通樊某某伪造证据,樊某某是马德良找来的会计,他们利用我在砖厂写条据签名时把中间留的空间大做文章。我没有借马德良一分钱,我在任何地方,不管借谁的钱,都是亲自写借条按指印。马德良说我在2007年5月29日借钱,而在2007年9月15日才在借条上签名,纯属胡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德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锦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马德良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李锦毅欠其9万元,并用砖厂的投资款作抵押的事实。对原告马德良当庭提交的证明原件经被告李锦毅质证,被告李锦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不是他写的,在该证明中,只有“李锦毅”三个字是他自己写的,其余的内容都不是李锦毅亲笔书写,他在这个证明上的借款数额和名字上也没有按指印,原告出具的这个证明不真实。因李锦毅对马德良提交的证据“证明原件”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马德良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原件”由案外人樊某某书写,证明中记载:“李锦毅在2007年5月29日拿马德良7万元,利息为0.05元,以李锦毅砖厂投资款作抵押”,一方面,该证明虽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但约定的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另一方面,该证明虽写有李锦毅用砖厂的投资款给原告的7万元作抵押,但李锦毅究竟给砖厂投资多少钱,以何种方式作抵押,约定不明确;尤其是该证明记载李锦毅在2007年5月29日拿马德良7万元,但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马德良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他给李锦毅当时给的是7万元现金。既然当时马德良给李锦毅的是7万元现金,为什么李锦毅自己当时给马德良不出具借条?而由案外人樊某某在事后近4个月书写证明?马德良提交的证明有许多值得被告怀疑的地方,马德良又无法合理解释,故对李锦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德良用案外人樊某某书写的证明向李锦毅主张权利,李锦毅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马德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他给李锦毅当时给的是7万元现金,马德良的行为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马德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德良负担。二审期间,马德良向法庭提交证明(证人文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锦毅欠其债务1万元;同时马德良申请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锦毅向其借钱及出具证明(借款条据)的过程。证人樊某某陈述:我与马德良是朋友关系,在李锦毅投资的砖厂当会计。2007年还是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准了,李锦毅说借钱给固原建行还款,马德良把7万元拿到砖厂办公室,我还给帮忙数钱,数完钱,李锦毅把钱拿走了。还有打官司的2万元,欠文侠1万元。我当时是会计,李锦毅说让我写借条,他签名就行,我就写了一个借款证明。法庭将证明原件向证人出示后,证人樊某某说明:因为当时关系都好,所以没有写借条,证明内容是李锦毅让我写的,因为在写证明过程中笔没有墨水了,另外换了一支笔,所以,证明上的“另外,李锦毅在2007年5月29日拿马德良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息为0.05元,以李锦毅砖厂投资款作抵押。借款人签名、樊某某”等内容的字迹(小而密)与证明其他内容的字迹大小不一致。李锦毅质证意见:文侠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我借文侠1万元用我砖厂的砖顶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我欠马德良1万元;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全部是假的。本院认定如下:马德良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证明是否为证人本人出具不能确定;从证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李锦毅欠马德良债务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反映李锦毅于2007年5月29日向马德良借款,却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借款证明,李锦毅本人不写借条,却要求证人书写证明作为债券凭证,证人陈述原因是当时关系都好,不符合常理;同时,证人陈述因为在写证明过程中笔没有墨水了,另外换了一支笔,所以,证明上的“另外,李锦毅在2007年5月29日拿马德良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息为0.05元,以李锦毅砖厂投资款作抵押。借款人签名、樊某某”等内容的字迹(小而密)与证明其他内容的字迹大小不一致。换笔导致证明内容的字迹大小不一致,其说法不能成立;故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马德良持有由案外人樊某某书写、李锦毅签名的证明一份,主张在2007年其向李锦毅提供借款7万元,为李锦毅经营的砖厂支付律师费2万元,李锦毅欠其借款共计9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现起诉要求李锦毅偿还借款。李锦毅对马德良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德良用案外人樊某某书写的证明向李锦毅主张权利,李锦毅主张马德良所诉的借款事实虚假并提出合理质疑,马德良应对与李锦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锦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德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作为债权凭证,但从该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一是李锦毅本人会写借条,作为当事人在借款之时未出具借条,却在数月之后让他人写证明作为借款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二是樊某某作为砖厂的会计,将李锦毅欠马德良的借款及债务条据写为证明,不符合常理;三是该证明中“另外,李锦毅在2007年5月29日拿马德良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息为0.05元,以李锦毅砖厂投资款作抵押。借款人签名、樊某某”等内容的字迹(小而密)与证明其他内容的字迹大小不一致;且“借款人签名”写在“证明人”与“李锦毅”之间,不符合书写的习惯及常规格式,不能排除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马德良及樊某某对以上有悖常理的问题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马德良对借款的来源及交付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马德良在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马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事实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马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搜索“”